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嘉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內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即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略以酒測棒有亮未給看,當時疫情臉戴口罩吹、
口含酒測器0.71員警口頭說未給看、主機臺在內也沒列出單子出來看或簽等語,綜合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認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的事項,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
㈡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事實,無非係根據聲請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林原山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對被告實施酒測而為判定,且被告對其自白並無任何任意性之抗辯;再者,員警於攔檢時見聲請人面部潮紅,因而攔停並施實酒測,於要求聲請人實施酒測,聲請人未表示拒絕,而同意吐氣於實施酒測之機器上,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足見本案實施酒測係經聲請人同意後為之,其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故本院綜合原確定判決之全卷證資料,無法以此即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存有虛偽、變造,或自白出於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取得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故並不具「顯著性」,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的事項,故為爭執,並徒憑己意,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於法不足採信。本件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且無開庭調查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徒就原審卷內業已存在及調查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認定理由,加以指摘,且並未提出或主張新事實、新證據,自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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