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原告 鄭金松 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被告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賴義龍

黃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3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1,130元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元,以及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本院卷1第7頁)。後來在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以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310頁)。其為訴之變更前後都是以與被告間的勞務契約為依據,變更之訴與原訴的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的共通性和關聯性,原來已進行過的訴訟程序及提出的證據資料,有在之後的審理程序中繼續利用的可能性與價值,已符合基礎事實同一的要件,為符合訴訟經濟要求,應該准許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嘉義市先期交通轉運中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兩造並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規劃設計費用為85,000元,監造費用為13,000元。被告於規劃系爭設計案完成後通知系爭工程開工,但於107年11月13日,被告以原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審查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究責原告,並以原告未審查施工廠商即訴外人三久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三久公司)提送混凝土、電梯等材料,嚴重延誤本案工程進度為由,以府交工字第1072307075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且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用扣罰原告逾期履約金1,530元、懲罰性違約金19,600元。

㈡被告以原告規劃設計逾期18天,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1款約定處以逾期履約金1,530元。但是,被告在105年7月15日召開嘉義市先期交通轉運中心改善工程設計審查會議,會議中新增六點項目:⒈交觀處會同工務處辦理會勘四米計畫道路。⒉電梯位置調整。⒊遮雨棚柱子景觀性再評估。⒋道路及遮雨棚增加照明設備。⒌計畫道路產權確認。⒍設計圖增加電梯電路圖。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履約標的的項目跟數量有增加,就應調整履約期限。而且,會議記錄討論要會勘、確認產權,沒有說要退回修改,不是規劃設計的問題,也沒有定期限。所以,被告不應扣除逾期履約金。

㈢被告及三久公司依照他們簽定的工程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被告應指派工程司駐場辦理監造作業。且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目,原告監造的內容只有⒈材料及設備審查。⒉施工檢驗停留點審查。被告要求原告審查三久公司提交的施工計劃書、品管計畫書,不屬於系爭契約的委託事項。另外,依照嘉義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規定、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工程材料資料送審,屬於工程施工期程。三久公司提送混凝土、電梯等資料文件內容,未符合施工期程。被告及三久公司未依工程契約指派工程司駐場監督廠商履行工程契約內容及工程開工前審查、核定整體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文件等辦理工程施工,且未將開工報告通知原告以續辦監造委託事項,是導致工程進度延誤的主要肇因。被告要求原告辦理非系爭契約委託事項即審查廠商提交的施工、品質計劃書。且本案廠商尚未開工,不符施工期程要求原告審查廠商提交的混凝土、電梯文件,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15項約定,處以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9,600元,顯然不具事實及理由。

㈣原告監造項目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目,不包括辦理監造計畫書,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告也提出監造計畫書經被告審核同意。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調整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內容,經原告提出後,被告也審查同意。所以,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被告應給付原告辦理監造計畫書費用6萬元及調整招標文件費用4萬元,合計10萬元。

㈤被告請施工廠商開工,請原告開始辦理監造,三久公司函文提送不屬「勞務委任契約監造内容」的「施工、品質計畫之審查」文件及「提送混凝土、電梯等資料」;原告聯絡三久公司並協助辦理監造事項及告知三久公司應依據勞務契約、工程契約、監造計畫及嘉義市政府規定文件辦理。被告就三久公司提送資料審査事宜請原告回覆無法履約原因,原告回覆略以:依契約辦理監造事項、請提供審核完竣之品質、施工計畫等以續辦監造事宜、請承攬廠商提供開工報告以協助推展工程、未辦理開工前切勿先行施工以免產生工安及違反相關規定。原告已經開始辦理監造,是被告自行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監造費用。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本件監造費用13,000元。

㈥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規劃設計費用85,000元、辦理監造計畫書費用6萬元、調整招標文件費用4萬元、監造費用13,000元,合計請求198,000元。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就應該給付相關費用,因此請求從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即107年11月13日開始計算利息。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以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5年1月12日以小額採購方式未經公開招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提供服務項目略以㈠細部設計。㈡協助辦理招標及決標,其中包含招標文件之變更或補充。被告於105年4月7日府交工字第1052302302號函請原告依系爭契約辦理規劃設計,原告於105年5月11日回函(被告收文日期為105年5月17日)提送第一次規劃設計圖說,並於105年11月4日回函(被告收文日期為105年5月8日)依系爭契約檢送招標相關文件以協助被告辦理招決標業務。因本案5次公開招標均流標,故原告於106年5月4日回函(被告收文日期為106年5月15日)檢送修正後調整的招標文件。本案工程於106年7月24日決標,並於106年8月17日與訴外人三久公司簽約。

㈡三久公司於107年5月17日107久工字第107051702號函(被告收文日期為105年5月17日)提送混凝土及電梯等資料給原告第1次審查。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107年5月23日)函覆原告時並沒有審查三久公司的材料的送審資料。經被告107年6月20日以府交工字第1072303552號函文原告請回覆無法履約原因,倘若無法如期回覆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終止契約。原告於107年6月25日107(松)嘉轉設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收文日期107年6月29日)回函中仍沒有辦理審查,致使工程無法開工。因此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府交工字第1072305090號函招開系爭設計案終止系爭契約會議,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府交工字第1072307075函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已完成規劃設計及協助辦理招標決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設計費用85,000元。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府交工字第1052304855號函辦理審查會議,經審核退回修正時,(被告105年7月22日府交工字第1052305213號函),原告應依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接獲通知之日起7日内(即105年8月1日前)修正完畢送達被告復審。原告竟遲至105年8月15日105(嘉轉)設字第1050815號函(被告收文日期105年8月18日)始送回。規劃設計部分合計逾期18日。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逾期履約金1,530元(計算式:規劃設計費用85,000元×0.001×18日)。

 ㈣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審查三久公司提交的材料及設備資料,致使工程無法開工,且原告無監造事實,故被告拒絕給付監造費用13,000元,並追究原告未履行監造義務導致工程延宕之責任。因情節嚴重,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15項規定懲罰性違約金上限金額,處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懲罰性違約金,計19,600元(計算式:98,000×20%)。

 ㈤原告所提規劃設計費用85,000元部分,被告扣除延遲履約金1,530元、懲罰性違約金19,600元、所得歸戶費(所得10%)8,500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合計為55,340元(計算式:85,000-19,600-1,530-8,500-30),被告已於109年7月3日撥款到原告帳戶。

 ㈥原告主張因「變更工程内容重新招標」工作内容,增加費用。但是,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2目、第8目,原告應協助辦理招標及決標,其中包含招標文件的變更或補充及流標、廢標後的採購策略檢討及修正招標文件等。原告所稱變更工程内容,重新招標的工作内容,依上開約定,本屬原告應履行契約的工作項目,沒有增加費用的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調整招標文件費用4萬元,顯無理由。

 ㈦原告所提辦理監造計畫書,兩造並沒有約定於契約内應給付的事項,被告也沒有核定該項經費;另外,依照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這是屬於監造的範圍,且原告提出監造計畫書時沒有索取費用,所以,依照系爭契約,提出監造計畫書屬於原告監造的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辦理監造計畫書費用6萬元,也沒有依據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89頁):

 ㈠依照系爭契約,規劃設計費用為85,000元,監造費用為13,000元。

㈡被告在107年11月13日以府交工字第1072307075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㈢被告在109年7月3日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用,扣除延遲履約金1,530元、懲罰性違約金19,600元、所得歸戶費8,500元、手續費30元,共匯款55,340元給原告。

㈣原告已完成規劃設計。

㈤被告在105年7月15日就系爭工程召開設計審查會議,會議中

提出:「⒈交觀處會同工務處辦理會勘四米計畫道路。⒉電

梯位置調整。⒊遮雨棚柱子景觀性再評估。⒋道路及遮雨棚

增加照明設備。⒌計畫道路產權確認。⒍設計圖增加電梯電

路圖。」,並於105年7月22日發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退回原

告修正,原告在105年8月15日檢送修正後的規劃電梯方案及

道路、遮雨棚增加照明設備說明表,於105年8月18日送達被

告。

㈥系爭工程在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尚未開工。

㈦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提出監造計畫書,經被告同意備查。

㈧原告在105年11月4日檢送招標相關文件,因系爭工程5次公

開招標均流標,原告在106年5月4日檢送修正後調整的招標

文件,經被告同意備查後,系爭工程在106年7月24日決標。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89至90頁):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費用85,000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已匯款55,340元給原告,並依照系爭契約扣罰延遲履約金1,530元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9,600元)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辦理監造計畫書費用6萬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調整招標文件費用4萬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用13,000元,自107年11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費用85,0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照系爭契約扣罰延遲履約金1,530元部分:

 ①兩造對於原告已完成規劃設計一事並不爭執(如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被告抗辯因原告規劃設計部分逾期18日,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逾期違約金1,530元,自應給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則否認,主張是履約標的的項目跟數量有增加,應是調整履約期間等語。

 ②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㈠規劃設計部分:⒈乙方應於甲方(被告)通知日起30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乙方完成書圖文件經甲方審核退回修正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7日內修正完畢送達甲方復審,並配合甲方需要辦理簡報。相同缺失項目修正次數上限為2次,屆次之審查仍未符合契約約定時,以甲方通知再修正日起依第12條計算逾期違約金。設計書圖文件應於甲方審核完成之日起7日內完成招標文件之撰擬,且將有關招標文件裝訂成冊,送達甲方辦理發包。」(本院卷第55頁)。所以,依照上開系爭契約約款,原告完成的書圖文件經被告審核退回「修正」時,原告本應於接獲被告通知之日起7日內「修正完畢」送達被告復審,但是如果退回修正之項目並非單純的修正圖說,且在客觀上無法在7日內修正完畢,則應無該條款之適用。

 ④依據被告檢送其105年7月15日就系爭工程召開設計審查會議的會議紀錄:「⒈交觀處會同工務處辦理會勘四米計畫道路。⒉電梯位置調整。⒊遮雨棚柱子景觀性再評估。⒋道路及遮雨棚增加照明設備。⒌計畫道路產權確認。⒍設計圖增加電梯電路圖。」可知(本院卷第114頁),該會議記錄除了要被告修正設計書圖文件外,另有要求原告會勘及確認計畫道路的產權,足見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並非單純修正設計書圖文件而已,此從被告檢送其105年8月24日系爭工程設計會勘紀錄:「⒈圖說D方案電梯位置與新作棚架位置衝突,考量天橋及機車出入口與場區道路調整採用B方案,並以接續現有動線(樓梯、天橋棚架、人行步道)為原則,惟B方案須將部分原有花圃及天橋鋼板雨棚拆除。⒉新作棚架為H型鋼構,考量景觀性配置沖孔版增強整體性。⒊有關遮雨棚照明部分,因現有天橋及區內車道側庭園已配置照明設備,故建議於棚架基座設置貓鈕或反光標記警示路側即可。⒋本工程新設車道位於轉運中心圍牆交界處涉及土地產權之確認,請市府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等四筆地號以釐清本府向台鐵局租賃之土地範圍,避免日後施工衍生爭議,鑑界當日請建築師派員參加。⒌新設車道照明設備與機車停車場協調設置,並協調於停車場新設電表或租用停車場電源供車道照明使用。⒍新設停車電路接至前站天橋電梯電表箱或與停車場協調新設電表或租用停車場電源使用。⒎承上⒈~⒊,請建築師修改設計圖說完成後提送交觀處審查。」(本院卷1第207至208頁)可以看出,相關圖說設計必須經會勘後才能確認加以修正,且上開產權之確認,尚需其他單位之配合。因此,本院認為被告105年7月22日檢送會議紀錄並非單純的書圖文件退件之修正,且客觀上也無法單憑原告一己之力在7日內修正完畢,應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以該條款扣罰延遲履約金1,53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照系爭契約扣罰延遲履約金1,53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照系爭契約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9,600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應審查廠商提送混凝土及電梯,卻未予審查,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15款,監造不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9,600元。原告則主張工程材料資料送審是在工程施工階段,三久公司是不符合工程期程提出等語。

 ②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15款約定「乙方因規畫設計疏失、監造不實或品管不善,除依契約及本府另有其他規定罰則外,甲方得再依每項情節輕重扣點懲罰(輕微0點-2點、中等3-5點、嚴重6點-10點),每點扣款新台幣2000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本院卷1第63頁)。可見,必須在原告有因「規畫設計疏失」、「監造不實」或「品管不善」的情形下,被告才可以依據上開條款扣點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③參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約定「乙方履約與甲方、施工廠商、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再依據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工程材料資料送審」是由承造人(承攬廠商)在「工程施工」階段辦理,交由監造人審查(本院卷1第66頁、第264頁)。

 ④本件兩造都不爭執原告終止本案契約之前,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如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且系爭契約並無另外約定材料及設備審查時點,就應依照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所以,原告主張承攬廠商三久公司在工程尚未施工前提交系爭工程混凝土、電梯資料給原告審查,不符合工程期程提出,原告主張其並無監造不實就有理由。被告以此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9,600元就沒有依據。

 ⒊又被告扣除8,500元之所得歸戶費部分,是依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扣繳執行業務所得85,000元的10%(即扣繳率),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63頁),而被告既然是依照法律規定扣繳,且原告對於若是被告依照規定扣10%,則無意見(本院卷1第254頁),故此部分既然是被告依法律扣繳,原告也不爭執的情況下,原告就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另手續費30元部分,原告也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1第253頁),故此部分,也不能向被告請求。

 ⒋綜合以上判斷,因為被告不得對原告扣款1,530元及19,600元,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其餘請求之63,870元部分,因被告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用已經給付原告55,340元(如上開四、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且原告對於被告扣除8,500元之所得歸戶費及手續費30元部分也不爭執,已如前述,所以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費用85,000元的爭執事項上,在21,130元(計算式:1,530+19,600)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辦理監造計畫書費用6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辦理監造計畫書費用6萬元,被告否認,抗辯:依照系爭契約,原告承攬的監造工作本應包含提交監造計畫書,且原告請求6萬元過高等語。

 ⒉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目約定「二、乙方應提供服務項目:㈢監造內容如下:⑴材料及設備審查。⑵施工檢驗停留點審查」(本院卷1第52頁)。所以,依照系爭契約內容,並無記載原告監造內容包含提交監造計畫書。

 ⒊被告雖然抗辯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約定「乙方履約與甲方、施工廠商、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本院卷1第66頁),而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記載,編擬監造計畫書屬於監造人辦理事項(本院卷1第262頁),原告不得請求費用等語。但是,契約第17條第8款約定是在說明監造人、起造人(業主)、承造人(承攬廠商)間的權責分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照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並不是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裡面記載由監造人辦理事項,都屬於原告依約監造的項目與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就難以採信。

 ⒋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提出監造計畫書,經被告同意備查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開四、不爭執事項㈦所載),被告既然未能證明原告依約負有製作監造計畫書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另外給付監造計畫書費用,就有依據。原告雖然主張一般行情,編擬監造計畫書費用是10萬元起跳(本院卷第136頁),但是沒有提出資料證明,原告請求以6萬元作為監造計畫書費用,就難以採信。

 ⒌承上,原告既然可以請求被告應另外給付監造計畫書費用,但考量就辦理監造計畫書的報酬,原告要提出確切數額舉證證明,事實上有重大困難,因此,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辦理監造計畫書服務酬金,如果法定總工程費300萬元以下部分1%,最低收費2萬元,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1月27日109高建師紀字第0811號函暨函附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建築服務收費標準參考表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293至295頁)。認為原告編纂系爭工程監造計畫書,被告通常須支付之對價應為2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辦理監造計畫書費用在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調整招標文件費用4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調整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內容,被告也審查同意。所以,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3目約定,應給付原告調整招標文件費用4萬元,被告抗辯: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2目約定,原告履約標的本來就包含修正招標文件,原告不得再請求費用等語。

 ⒉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2目約定「二、乙方應提供服務項目:㈡協助辦理招標及決標,內容如下:8.流標、廢標後之採購策略檢討及修正招標文件」(本院卷1第52頁)。兩造已經約定本件原告履約標的包含流標、廢標後之採購策略檢討及修正招標文件。再參考原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前5次流標是因為錢不夠,後來市政府有爭取到50萬元的經費,請原告重新修正招標文件,後來才順利招標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可見原告該次調整招標文件內容確實是「流標後」修正招標文件的情形,自屬於原告依照契約原本就應該履約的範圍。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3目雖然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㈢修改招標文件重新招標之服務費用」(本院卷1第53頁),但從兩造就原告工作項目特別約定包含流標、廢標後之採購策略檢討及修正招標文件,並明確記載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2目,可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3目應該是指除流標、廢標後修正招標文件以外,不可歸責於原告修改文件重新招標,經被告審查同意後,應給付服務費用的情形。因此,原告在105年11月4日檢送招標相關文件,因系爭工程5次公開招標均流標,原告在106年5月4日檢送修正後調整的招標文件,經被告同意備查後,系爭工程在106年7月24決標等事實,既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上開四、不爭執事項㈧所載),則原告在106年5月4日檢送修正後調整的招標文件,既然不是「除流標、廢標後修正招標文件以外,不可歸責於原告修改文件重新招標文件」。因此,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3目,請求被告應給付調整招標文件費用4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用13,0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已發文請原告開始辦理監造,應該給付監造費用,但是被告否認,抗辯原告沒有監造的事實等語。

 ⒉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目約定「二、乙方應提供服務項目:㈢監造內容如下:⑴材料及設備審查。⑵施工檢驗停留點審查」(本院卷1第52頁)。因此,原告所承攬的監造委託之技術服務工作是上開兩項內容。再參考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嘉義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規定(本院卷1第249頁、第264頁),材料及設備審查、施工檢驗停留點審查,是屬於工程開工後「施工階段」,原告應配合辦理的監造事項。又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已如前述,原告既無實質監造,請求監造費用,就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上開給付均自107年11月13日起算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是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但是未約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曾於107年9月12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辦理監造計畫書費用(本院卷1第127頁),且被告也於107年9月17日收到該函文,此有被告提出該函文上收文條碼影本為證(本院卷1第97頁),所以原告就監造計畫書費用2萬元部分之利息,請求應自107年11月13日起算,為有理由。至於有關規劃設計費用部分,原告則沒有提出其曾在107年11月13日前催告被告給付的證據,故就原告前開可請求規劃設計費用21,130元部分之利息,則應自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算,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兩造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41,130元,及其中2萬元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130元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比例分擔,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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