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己○○
被   告 丙○○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原告貸款,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
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
97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4,985元。又被告於91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自92年1月7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原告85,739元,其
中75,906元為消費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元,及自97年3月
11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97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85,739元及其中75,906元自97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三)請准原告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可資佐證,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者,超過部分應
可視為巧取利益,本院即得依職權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
查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85,739元,其中包括3期共2,7
00元(900元×3期)之違約金,有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在卷可稽,經換算,
相當於週年利率14.2%(900元×12月÷本金75,90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遲延利息利率(19.99%)及違約金
利率(14.2%)總和明顯已超過20%之法定利率,有藉高額
違約金故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應可視為巧取利益,本
院自得依法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參酌法定利率之上限為週年利率20%,而
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9.99%,是違約金部分應
全數減除,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責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嘉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