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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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春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春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春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附表105年度聲字第627號蔡春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年度案號├────┬─────┼──┬─────┤││││)│(下均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臺灣高雄│││案號│││││││地方法院││││││││││檢察署)│││││├─┼───┼──────┼────┼────┼────┼─────┼──┼─────┤│1│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4年6月│104年度│本院104│104.8.28│同左│104.10.3│││全駕駛│,併科罰金新│24日19時│速偵字第│年度交簡││││││動力交│臺幣2萬5仟元│21分許│4425號│字第4225││││││通工具│,徒刑如易科│││號││││││罪│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4年9月│104年度│本院104│104.12.9│同左│105.1.12│││全駕駛│,併科罰金新│21日14時│偵字第24│年度交簡││││││動力交│臺幣1萬元,│30分許│952號│字第6514││││││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號││││││罪│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4年1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