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廖慧恩 (原名 廖億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34元,及其中104,948元自
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2元,及其中25,685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
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1月5日止尚
積欠116,93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
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另於93年4月22日向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50萬元範圍內
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款28,072元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
讓與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是本案之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
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書、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