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宇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宇鴻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韋宇鴻係後備軍人,因未居住戶籍地,復未辦理遷移,自民國97年6月30日起遷址設籍於花蓮縣○○鄉○○路○號3樓,其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義務,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並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員警於100年10月16日、17日二度至上開戶籍地欲交付採購中心桃園接轉組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忠實甲字923002號、召集令編號:0037號、報到時間:100年10月19日8時起至同日9時止、報到地點:花蓮縣○○鄉○○街○○號),因韋宇鴻居住所業已遷離且未申報,而無法將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於韋宇鴻,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韋宇鴻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召集令交付通知、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教育召集令、軍備局桃園接轉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4號卷宗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召集令送達情形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終認犯行且向法院表達悔意之態度,及其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認其素行尚佳,兼衡其目前已有穩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