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田承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105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0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田承澤(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既係受僱做工程並於民國104年9月間兼職賣藝品,已
足認聲請人同時從事2項以上之工作,其每月收入即為做工程之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上賣藝品之佣金,核其情狀,聲請人每月收入早已逾3萬元。是以聲請人富裕與否,除參酌每月收入外,其名下帳戶存款及所有資產,均屬量定之標的,詎原審於欠缺補強證據之下,逕以聲請人之陳述,遽認聲請人並非富有階級,購買毒品所花費之10餘萬元對其並非零頭小錢,而認聲請人具有營利意圖,所為認定事實顯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依聲請人名下所有台灣銀行存摺所示,聲請人購買毒品前幾
天即104年9月7日,該帳戶內尚有37萬8490元,數額遠大於其花用於購買毒品之金額;又座落於新竹縣○○鄉○○街○○○○○號3樓之建物及其土地,雖登記於聲請人之配偶 廖莉娜 名下,惟該不動產係由聲請人所出資購買,僅因聲請人認為夫妻同屬一體,遂將該不動產登記於其配偶名下,而該不動產之市價,動輒上百、千萬元,與聲請人購買毒品所花費之10餘萬元相較,顯無可比擬,該10餘萬元對於聲請人所有資產而言,僅屬零頭小錢而已。而無論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或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原審法院僅需函詢各銀行及地政事務所即可查知,且具備調查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可能性,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範疇,而上開證據資料均屬對聲請人有利,詎原審不察,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調查義務,判決當屬違背法令。
㈢聲請人所提銀行帳戶及不動產等資料,均係原審法院所未調
查及審酌,顯已具備新規性或嶄新性,又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內容,亦足證明聲請人購毒所花費之金錢對其而言僅屬零頭小利,已足推翻原審所認之「被告應無可能出於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目的而花費鉅資購毒」,亦具「明確性或確實性」,而足認本件具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狀誤植為「第1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06年2月2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應以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審中之供認,及卷附如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液態毒品神仙水、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毒品,因認聲請人確有於104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綽號「阿群」者,以總價15萬5千元購入上開毒品;且依聲請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足認聲請人購入上開毒品,除供自己施用外,亦有供他人施用之意欲,復觀諸扣案毒品照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神仙水及咖啡包,均係小量分裝、包裝完整,而且數量甚多,併參酌聲請人於原審供稱其至少已有1年的時間沒有施用上開神仙水、咖啡包之習慣等情,可知聲請人此項購入行為已與一般人購入以自用之數量不同,其購入之動機非無可疑;又本案扣得之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87.04公克,若以一般娛樂用目的之愷他命劑量(即0.1至0.2公克)計算此數量顯已超過個人施用所需份量甚多,更可供聲請人長期施用達1年多至2年之久,顯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一次購買毒品之重量截然不同,反與一般販賣者購買之重量相合,況愷他命保存不易,又大量購買,除須先支付龐大資金,亦有藏匿不慎而遭檢警發現之風險,益證聲請人一次購買上開大量之愷他命,絕非僅為供個人施用,應有提供予他人施用之意圖;再者,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持有這些毒品,有想賣、也有自己要玩。買來的愷他命100公克最少要有1萬元之利潤,我承認販賣毒品未遂等語(詳參偵查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堪認被告確有販毒營利之意圖;末以聲請人並非富有階級,每月收入除工程部分有3萬元月薪外,兼職賣藝品之收入並非穩定,其本案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花費高達10餘萬元,對聲請人而言實非零頭小錢,應無可能係出於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目的而花費鉅資購毒等,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併就聲請人所辯:偵訊時坦承涉犯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之筆錄係誤認檢察官意思,以為販賣毒品未遂罪並不構成販賣毒品罪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於判決理由欄中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詳參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9頁第2行),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再審意旨所稱認定事實、採證錯誤之情事。
㈢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其同時從事二項以上工作,
每月收入已逾3萬元乙節,尚非原判決所未予審酌之事實,僅原判決認為聲請人就其兼賣藝品部分之收入並非穩定而已(詳參原判決第7頁)。再對照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亦坦言其每月底薪為3萬元,還必須再扣勞、健保費用(詳參偵查卷第61頁反面),足認聲請人所自承之每月固定收入,在另遭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之後,實已不足3萬元;而聲請人所稱兼職幫老闆賣藝品之實際收入究竟為何?亦未見其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有何說明,足徵聲請人前揭兼職收入確非穩定,應無可能與其自承之固定收入3萬元數額相當,否則聲請人理當在應訊時,逕將代賣藝品所得列為其主要收入,並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而非以少報多陳述自己僅有每月不到3萬元之收入。再者,聲請人縱使提出其有37萬8490元存款之存摺影本,及其配偶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圖證明花費10餘萬元購買毒品對其資產而言,僅屬零頭小錢。然而聲請人於本案自從接受員警詢問以來,從未誇稱自己身價不凡、收入豐厚,反而在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位內,記載為「小康」,而非「中產」或「富裕」(詳參偵查卷第10頁);且原審辯護人在為聲請人辯論時,猶出言表示聲請人家庭負擔沉重等語(詳參原審卷第88頁反面),均欲呈現聲請人家庭經濟並非富裕之情景。乃聲請人在得悉原確定判決援引其先前自承之收入情況,以論證聲請人確有營利意圖後,竟幡然改稱自己如何擁有高額存款及不動產云云,聲請人前後態度反覆不一,動機已有可議。況以聲請人係已婚並育有子女之成年男子身分而言,在其銀行帳戶內餘有三十餘萬元之存款以備家用或緊急狀況支出,亦屬一般家庭之常態,無從憑此率謂聲請人家境已臻富裕階級,而對於出資10餘萬元購買毒品認為無足輕重。至於聲請人所稱登記其妻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確為其本人出資一事,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出資證明,徒託空言表示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實際出資購買云云,難認可取,亦不足採。原確定判決所稱聲請人非富裕階級乙節,應屬有據,難認有何違誤。尤其聲請人於本案偵訊時確實坦言其有販賣毒品未遂之事實,已如前述,更足為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重要判斷基礎,即令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存款數額、出資購買房地產等情屬實,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均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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