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效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效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效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8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李效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共計6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至4、6至7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5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8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效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104.05.07│104.05.07│104.04.17│├──────┼──────────┼──────────┼──────────┤│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毒偵字第1965│104年度毒偵字第1965│104年度偵字第12270、││號│號│號│1549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2│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2│105年度訴緝字第302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6.01.13│106.01.13│106.01.1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2│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2│105年度訴緝字第302號││決││號│號│││├────┼──────────┼──────────┼──────────┤││判決確定│106.02.18│106.02.18│106.02.2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5084號│字第5085號│字第5122號││├──────────┴──────────┴──────────┤││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04.26│104.04.16│105.11.2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偵字第12270、│104年度偵字第12270、│106年度毒偵字第664號││號│15496等號│1549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302號│105年度訴緝字第302號│106年度訴字第9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1.11│106.01.11│106.05.25││││││(協商判決)│├─┼────┼──────────┼──────────┼──────────┤│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302號│105年度訴緝字第302號│106年度訴字第982號││決├────┼──────────┼──────────┼──────────┤││判決確定│106.02.22│106.02.22│106.05.2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122號│第5123號│第10547號││├──────────┴──────────┴──────────┤││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編號│7│(空白)│(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偵字第15050號││││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6.15│││├─┼────┼──────────┼──────────┼──────────┤│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30││││決││號││││├────┼──────────┼──────────┼──────────┤││判決確定│107.04.1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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