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宜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後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簡稱應執行刑甲),而前開③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簡稱應執行刑乙),甲、乙兩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6年1月18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末該保護管束遭撤銷,於106年9月29日復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15日,迄107年2月12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前次所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施以過苛之侵害,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
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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