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40號上訴人 周固超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上訴人 蔡余美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靜文 上訴人 周慶隆
蔡毓燐 郭銀枝 蔡 林貞 即林貞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蔡美雲 上訴人 周其忠
林童月雀 林淑玲 林明芬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姿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被上訴人 周烴松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三(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由周固超、周慶隆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依序補償被上訴人、蔡余美、蔡靜文、蔡毓燐、郭銀枝、 蔡林貞 、周其忠、林淑玲、林淑姿、林明芬、林童月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周固超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與其同造之他共有人,爰將未上訴之原審被告蔡余美、蔡靜文、周慶隆、蔡毓燐、郭銀枝、蔡林貞(即林貞)、周其忠、林童月雀、林淑玲、林明芬、林淑姿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蔡余美、蔡靜文、周其忠,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4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坐落於民國60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屬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四種住宅區,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就系爭土地進行原物分割。同意採附圖一所示「方案三」(下稱方案三),又蔡余美及蔡靜文應有部分已出賣予被上訴人,其等與被上訴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方案三編號A1、A2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補償其等新臺幣(下同)40萬3583元,及依鑑定結果受補償53萬4667元,雖部分共有人不同意,但被上訴人如此分配,對其他共有人不造成任何影響,反對者並無理由,惟若採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卓越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進行找補,則被上訴人亦可接受。郭銀枝與蔡林貞先前表示要共有,後又不要共有,主張禁反言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周固超部分: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但依法係可申請做為建築房屋使用之建地,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將部分土地分割為極狹長窄細之長條型,使其失去建築房屋之功能,土地價值亦遭破壞殆盡,並不可採。同意附圖二所示「方案二」(下稱方案二),因方案二與方案三之分割方式大同小異,差別僅在於共有人排列方式,而找補金額最少即是最好方案,方案二找補金額較低,更能貼近兩造之持分價值。且卓越估價報告令人質疑,系爭土地東臨40米漁港路,西臨五米現有巷道,因地形狹長而無法使每個共有人平均分配到漁港路面寬土地,方須鑑價找補,惟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獨得漁港路面寬52.5平方公尺之32.5公尺,估價師卻未做任何評價,且以「地形近似」三角形給予-16%評價,而地形不佳即是建築條件不佳之原因,卓越估價報告竟另於「其他:建築條件」欄再度給予極差的-16%評價,使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加總取得-32%評價,是重複評價,導致被上訴人取得臨40米道路土地,卻有高額找補,被上訴人與蔡余美、蔡靜文是自己選擇形狀差的位置分配,非被迫分配,而該位置相當競爭,竟因上開二選項受高度負評,周固超實屬不服。周固超知悉方案二較方案三須付出較高補償費,但方案二臨漁港路面寬較寬可蓋二戶房屋,方案三僅能蓋一戶多,故主張方案二可採。
二、蔡余美、蔡靜文部分:蔡余美與蔡靜文應分得系爭土地部分均願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分別補償蔡余美、蔡靜文各40萬3583元。又方案三較為適當,故同意方案三,且對卓越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無異議,若採方案三,被上訴人分得編號A1、A2部分,依鑑價結果受補償金額53萬4667元,若採方案二,被上訴人分得編號A1、A2部分,並應補償蔡余美、蔡靜文各40萬3583元,及依鑑價結果受補償金額45萬0233元。
三、周慶隆部分:不同意原審判決方案,因伊分得土地過於細長,無法利用。
同意方案三,此方案取得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亦完成估價,伊知悉方案三分得之土地無法建屋,還是同意方案三,且對卓越估價報告沒有意見。郭銀枝要分在漁港路,也想取得三角地區,其與被上訴人對調即可,不應牽動周慶隆原有位置。
四、蔡毓燐部分:原審判決方案,使蔡毓燐所分配之土地成為極狹長窄細之長條形畸零地,失去建築房屋之功能。同意方案三,但不同意將編號A1、A2分給被上訴人,因為價金與補償為二事,應由被上訴人與蔡余美、蔡靜文私下處理。
五、蔡林貞部分:伊與郭銀枝無合地建屋之意願,不再同意與郭銀枝保持共有,伊願意與蔡毓燐土地排在一起,希望面寬至少四米,故同意方案三。
六、郭銀枝部分:伊與蔡林貞無合地建屋之意願,土地不可能合併在一起,且兩人土地面寬共6.58米,一人面寬僅3.29米,不能成為一間房,而房屋太長將無法出賣或出租使用,故提出方案二。方案三郭銀枝分得土地,面寬太小,長度過長,郭銀枝無法建房,不能生存,伊一定要分在漁港路,且可以不要補償。伊要方案二,不接受其他方案,否則主張變價分割。
七、周其忠部分:伊持分過小,沒什麼選擇,同意與林淑玲、林淑姿、林明芬、林童月雀保持共有。
八、林淑姿、林淑玲、林明芬、林童月雀(下稱林淑姿等四人)部分:
林淑姿等四人同意與周其忠(與周其忠合稱林淑姿等五人)保持共有,伊等要面臨漁港路,希望以原審判決方案方割,但為顧及分割後全部土地可對外通行,各筆土地能有合理臨路建築之面積,而周固超所提在系爭土地開設私設道路,將導致各共有人損失將近二成土地,故伊等願妥協讓步並提出方案三。方案三未變動被上訴人、周固超、周慶隆先前同意之分配位置,也顧及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所需,符合系爭土地最大使用效益,並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又伊等對卓越估價報告所載「各共有人差額價金找補分析表」、「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敬表同意,且依其鑑定結果,方案三較方案二之整體土地價值高出2%左右,可知系爭土地以方案三分割後,土地價值較高,被上訴人、蔡毓燐、蔡林貞、林淑姿等五人分得之土地,除可獲得更大臨路面寬,亦獲得較高補償金額,足見方案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郭銀枝提出之方案二,係將其與周慶隆位置互換,但方案二將使伊等分得土地僅剩五米面寬,然伊等為使本件得以順利完成分割,始終同意維持共有狀態,所分得L形土地大部分均無臨路,伊等要求分得6.5米臨路面寬非屬過份,方案二不但使伊等分得土地面寬變小,補償金額也變少,對伊等不公平。
叄、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記載乙方案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分歸林淑姿等五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1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分歸蔡林貞、郭銀枝共同取得,並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1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蔡毓燐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分歸周慶隆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蔡余美、蔡靜文。周固超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擔。周慶隆、蔡毓燐、蔡林貞均聲明:依方案三判決。郭銀枝聲明:依方案二判決。林淑姿等五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方案三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145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屬「第四種住宅區」,得建築房屋,該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司沙補字第27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㈠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共有物分割應採附圖一【方案三】及附表二所示方案: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系爭土地呈北短南長之長方梯形,梯形東側三角形部分臨40米漁港路,西側臨五米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北側及南側未臨路,土地上無地上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足憑,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屬實(見本院卷㈠第7、67頁、原審卷第116至120頁)。而就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始終要求分在梯形頂端三角形部分,所提方案卻未考慮其他共有人利益及適法性(見沙補卷第6頁、原審卷第98頁〔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甲案〕),均無可用。周固超所提方案(見原審卷第46頁),重在系爭土地與鄰地整合利用,非法院權責所能採用。林淑姿等五人所提方案(見原審卷第103頁〔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乙案〕),將周慶隆、蔡毓燐、郭銀枝、蔡林貞土地分成極細長條狀,致無法建築,對其等損害過大,實非妥切。迨至周固超上訴後所提方案始稍具可行性(見本院卷㈠第94頁),惟因需在系爭土地上留設五米私設巷道,用地多達2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林淑姿等四人乃於106年3月30日具狀提出方案三前版本(即郭銀枝、蔡林貞保持共有之版本,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嗣因郭銀枝與蔡林貞推翻其等在原審表示保持共有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正面、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再修正為方案三(見本院卷㈢第71、88頁)。另郭銀枝提出多種方案(見本院卷㈠第153、159、173至176頁、卷㈡第21至22、51、54、69、93至94、99、102、117、121、127頁、卷㈢第29、32頁),因多數於法未合無法採用,又一再變更,最後提出方案二(見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73、76頁),故目前到庭兩造僅選擇方案二及方案三各為爭執。
(三)方案二及方案三之基本構思相同,均源自林淑姿等五人願保持共有並退讓分得L形土地,避免需劃設私有巷道致縮減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另方面兼顧多數共有人意願,而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三角形部分,其私下買得蔡余美及蔡靜文持分部分,能分在隔鄰,周固超能分得鄰漁港路土地,蔡毓燐及蔡林貞分得之土地得以建築房屋。兩案不同處在於,方案三係依原審及本院初時各共有人希望之位置為分配,並以林淑姿等五人能退讓之最大限度做規劃,故由周慶隆分得東側臨漁港路部分,郭銀枝原審同意與蔡林貞共有,使其二人分在隔鄰位置,符合共同利用可能。方案二則將周慶隆原本分得之臨漁港路土地,改由郭銀枝分得,惟因郭銀枝分得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周慶隆分得土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若位置互換,將導致林淑姿等五人分得之L形土地臨五米巷道面寬由6.5米減為5米,L形未臨路裡地加大,對林淑姿等五人難謂平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支持方案三,僅周固超與郭銀枝反對,周固超明知方案三其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較少,仍選擇方案二,依其所陳主要原因應在方案二面臨漁港路之面寬較方案三更寬,方案三可興建一戶多房屋,方案二則可興建二戶房屋,誠屬本位利益考量,未顧及林淑姿等五人利益,以周固超已分得臨漁港路較方整土地,再要求可蓋二戶房屋之利益,與林淑姿等五人因此所受不利益相比較,實難認周固超主張可採。另郭銀枝持分較小,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72平方公尺,其既主張分得土地須可建屋,又主張分配位置要臨漁港路,以系爭土地之地形及臨路狀況,本屬矛盾主張,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覆稱:附件二所示分割方案(即方案二)編號E1(郭銀枝分得部分)為畸零地,不能單獨建築;附件三分割方案(即方案三)編號E基地(郭銀枝分得部分)連接現有巷道,具獨立之出入口,倘經檢討後,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之規定,可單獨申請建築等語,有該局107年3月31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4809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04至105頁),足見以建屋而言,方案二顯不可取;雖郭銀枝稱方案三其分得之土地面寬太小深度過長,建屋後無法出賣或出租使用云云,然郭銀枝在原審原欲與蔡林貞保持共有,要係因其二人土地持分不多,合作利用較為有利,嗣翻異前詞不欲保持共有,當知勢必因分得土地面積過小而利用較困難,且方案三其分得土地面寬約三米、深度約24米,又緊臨蔡林貞分得土地,尚無利用艱困情事,自難以郭銀枝主觀排斥之心理因素,否定方案三之可行性。況方案二導致蔡林貞分得土地(編號E2)更為狹長,林淑姿等五人分得L形土地(編號F)更難利用,權衡該二人與郭銀枝之利益損失,暨林淑姿等五人退讓妥協結果,已使共有人少損失近二成土地以觀,實無法採認郭銀枝主張。又參酌卓越估價報告,方案三分割後之評估總價為3769萬4280元,方案二分割後之評估總價為3705萬4920元(見案號「中院0000000-0」卓越估價報告之方案三及方案二「各共有人差額價金找補分析表」),益徵方案三優於方案二。至郭銀枝稱如不採方案二,要變價分割云云,因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自無變價分割之理由及必要。
(四)綜上,系爭土地以方案三之方法分割,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且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結果,除編號A1、A2、C(即依序由被上訴人、蔡余美及蔡靜文、周慶隆分得部分)為畸零地無法建築外,編號B、D、E、F、G(即依序由周固超、蔡毓燐、郭銀枝、蔡林貞、林淑姿等五人分得部分),均連接建築線或現有巷道,具獨立之出入口,倘經檢討後,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之規定,可單獨申請建築等情,有該局上開函文足按(見本院卷㈢第104至105頁),而被上訴人、蔡余美及蔡靜文、周慶隆就其等上開分得土地無法建築均明確知悉,並主張仍要分得該等部分,核諸其等意願,方案三亦無違法問題,復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則本件共有物分割採附圖一【方案三】及附表二所示方案,要屬妥適。至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分得蔡余美、蔡靜文持分土地,另補償其等40萬3583元乙節,核蔡余美及蔡靜文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既無事證足認其等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補償金涉及全體共有人,非被上訴人與蔡余美、蔡靜文得私相授受者,蔡毓燐及林淑姿等四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表同意,於法有據。
三、兩造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因地形及臨路情況,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尚有差異,爰以金錢互為補償,實有必要,經送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107年4月30日107卓越第0430-1號函附估價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09頁、外放案號中院0000000-0號卓越估價報告,其中方案三「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該估價報告係由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且詳列估價事項及方法所出具,要可採用。雖周固超以前詞質疑該估價報告,惟被上訴人及蔡余美、蔡靜文所分得方案三編號A1、A2土地,確屬三角形畸零地,利用困難,究屬事實,周固超反對其等可受補償,但也未曾表達願與其等互換位置,則見周固超主張該三角區域價值遭重覆負評,要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取。是本件依卓越估價報告,認由兩造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方案三】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互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從而,原審就系爭土地酌定之分割方法,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二所示。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陳繼先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周烴松│70422分之7500│├──┼──────┼────────┤│2│蔡余美│70422分之900│├──┼──────┼────────┤│3│蔡靜文│70422分之900│├──┼──────┼────────┤│4│周固超│70422分之16172│├──┼──────┼────────┤│5│周慶隆│70422分之6978│├──┼──────┼────────┤│6│蔡毓燐│70422分之7500│├──┼──────┼────────┤│7│郭銀枝│70422分之3500│├──┼──────┼────────┤│8│蔡林貞即林貞│70422分之4700│├──┼──────┼────────┤│9│周其忠│70422分之572│├──┼──────┼────────┤│10│林淑玲│70422分之3000│├──┼──────┼────────┤│11│林淑姿│70422分之3000│├──┼──────┼────────┤│12│林明芬│70422分之3000│├──┼──────┼────────┤│13│林童月雀│70422分之12700│└──┴──────┴────────┘附表二:附圖一【方案三】之分割方法┌─┬──┬──────┬───────┬───────┐│編│方案│分得面積│分得人│取得方式││號│編號│(平方公尺)│││├─┼──┼──────┼───────┼───────┤│1│A1│154│周烴松│單獨取得│││││││├─┼──┼──────┼───────┼───────┤│2│A2│37│蔡余美、蔡靜文│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3│B│333│周固超│單獨取得│├─┼──┼──────┼───────┼───────┤│4│C│144│周慶隆│單獨取得│├─┼──┼──────┼───────┼───────┤│5│D│154│蔡毓燐│單獨取得│├─┼──┼──────┼───────┼───────┤│6│E│72│郭銀枝│單獨取得│├─┼──┼──────┼───────┼───────┤│7│F│97│蔡林貞即林貞│單獨取得│├─┼──┼──────┼───────┼───────┤│8│G│459│下列五人│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如下)│├─┼──┼──────┼───────┼───────┤││││周其忠│45859分之1178││││├───────┼───────┤││││林淑玲│45859分之6177││││├───────┼───────┤││││林淑姿│45859分之6177││││├───────┼───────┤││││林明芬│45859分之6177││││├───────┼───────┤││││林童月雀│45859分之26150│└─┴──┴──────┴───────┴───────┘備註:林淑姿等五人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依其等陳報(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