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明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實欄一補充如下:警方對被告
實施酒測時間為「民國106年11月17日17時25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
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
,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外
出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
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藥酒(按保力達依本國現行
法規為藥物類,非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故其外包裝
,未有依上開法規標示酒精濃度或百分比,依惟該製造生產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網站(www.paolyta.com.tw/product
_01.html)公開衛生署核准該藥品之主要成分含酒精,濃度
標示8GM/100ML,而該藥酒1罐容量600ML,換算為酒類飲品
之酒精濃度為10%),而觀諸臺灣社會相當多從事勞力之勞
工,普遍係為保健強身或提神之用而飲用保力達藥酒,然忽
視該保力達飲品亦有上開10%酒精濃度,與飲用相同酒精濃
度之酒類飲品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造成降低之影響均相同
,而於上工前或工作中飲用後,再駕駛交通工具上工或返家
時,身體已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駕車之違法行為頻傳
,並常有因此肇致車禍自己受傷或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
產生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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