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沛嫻 (原名: 蔡麗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沛嫻自民國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16,53
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9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
24,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推銷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8歲及15歲,該18歲之子107年無所得,108年有所得134,173元,平均每月約為5,591元,該15歲之女107、108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影本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另其子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04
7元,其女每月領有特境補助2,38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補助款與其子每月所得均應予以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937元(計算式:【15,946×2-2,047-2,380-5,591】÷2=10,937),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9,000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34元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表、投保證明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7,065,590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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