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語辰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83號、109年度偵字第5519號、109年度偵字第6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5銀色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iPhone6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曾語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某時許,受 房喆堯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招募,加入由房喆堯、湯福雄(現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由首腦指揮,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屬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曾語辰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以蘋果廠牌iPhone5銀色行動電話、iPhone6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各1支為聯繫工具,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因此獲得以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曾語辰遂與房喆堯、湯福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蔡伯華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林 於道 ,佯稱因先前購物賣家之電腦系統遭駭客破壞,將 林於道 變更成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須至
ATM操作云云,致林於道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22日)9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123元至中信帳戶內。房喆堯則早已聯繫曾語辰、湯福雄於109年4月21日某時許,至位於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加油站窗台拿取中信帳戶金融卡,曾語辰、湯福雄取得金融卡後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南下,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50萬元,再由曾語辰、湯福雄於109年4月22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將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扣除2人之報酬共2萬元後,餘款48萬元全數交由房喆堯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曾語辰、湯福雄因而各獲得1萬元之報酬。 嗣林 於道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5月23日18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8樓搜索,扣得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曾語辰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ne5銀色行動電話、iPhone6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於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語辰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道於警詢中所證因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證人即共犯湯福雄於警偵所證與被告拿取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後南下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情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及曾福雄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27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憑,另有蘋果廠牌iPhone5銀色行動電話、iPhone6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房喆堯之招募,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另指派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㈡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依房喆堯指示而
與湯福雄共同南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交由房喆堯將之全數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被告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依房喆堯指示與湯福雄共同南下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件犯行分工,係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者遭詐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房喆堯、湯福雄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件犯行,雖與湯福雄有分次提領告訴人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然被告各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犯行,於偵查、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件犯行雖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假冒他人之名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被告甘願參與分工而為本件犯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尚難僅以被告係因失婚、需撫養2位子女及父母之情狀,即率然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
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房喆堯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領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後加以提領再轉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款項數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5銀色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iPhone6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各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6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難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本件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固均屬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湯福雄就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合計4%計算之報酬(即2萬元,由被告、湯福雄各分得1萬元)後,全數交由房喆堯轉交上手等情,業據被告、湯福雄陳述綦詳(被告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湯福雄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47頁),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與湯福雄就其餘取得之詐欺款項48萬元,已交由房喆堯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萬元等語,容無足採,均併此敘明。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萬元乙情,有本院109年度附
民字第268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得全然獲償,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實行提款、交款之行為,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係受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提款、交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賠償損害,告訴人復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239頁),被告犯行雖不可取,然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1.│109年4月22│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12萬元│曾語辰│││日9時29分│舊庄路51之2、3、││││││4號(統一超商 新楓 ││││││港門市)│││├──┼──────┼─────────┼────┼───┤│2.│109年4月22│同上│12萬元│曾語辰│││日9時30分││││├──┼──────┼─────────┼────┼───┤│3.│109年4月22│同上│12萬元│曾語辰│││日9時31分││││├──┼──────┼─────────┼────┼───┤│4.│109年4月22│同上│12萬元│曾語辰│││日9時33分││││├──┼──────┼─────────┼────┼───┤│5.│109年4月22│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1萬元│湯福雄│││日9時40分│舊庄路2之3號(統││││││一超商楓港門市)│││├──┼──────┼─────────┼────┼───┤│6.│109年4月22│同上│1萬元│湯福雄│││日9時4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