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黃啟宏 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0月
5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WKN-396號車牌),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民生路、工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與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從內側車道左轉至對向車道、 謝慧筠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謝慧筠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啟宏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謝慧筠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黃啓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慧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卷附之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30張可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謝慧筠受傷後逕行逃逸雖有不當,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勢並非已達瀕死或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被害人發生車禍時亦有路人協助報警等情,觀諸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之一即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助,被告本件犯行雖違反法規範,惟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規範保護目的,本件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為躲刑責測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安全,漠視法令,實應非難;惟念及其並遭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取得被害人原諒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7頁),及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獨居、月薪3萬餘元、做鐵工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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