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 陳新輝 訴訟代理人 陳陽明
陳金水 被告邱福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惟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經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該府民國108年12月11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6107300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資料、屏東縣南州鄉公所108年4月3日屏南鄉民字第1083029870
0號函所附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調解(處)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陳同連 所有,嗣於68年間由原告繼承而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兩造自民國56年間起即就系爭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登記在案,約定每6年續約一次,每年繳付租金兩期,上期為甘藷1,969台斤,下期為甘藷1,968台斤(合計3,937台斤)。詎原告自98年下期起即持續欠繳、短繳如附表所示重量之各期甘藷佃租,迄107年下期止,欠繳之佃租累計已達18,034台斤甘藷,已逾2年租金總額即7,874台斤甘藷,經原告多次催告並往取,被告聲稱未欠租而不予給付。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向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進而由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為調處,惟調解未成立。原告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權而請求被告返應還系爭土地;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18,034台斤甘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除去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902.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積欠不足之租金即甘藷18,034台斤應補足繳付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有先向屏東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詢問,他們跟伊說可以按照縣政府公告的折徵價格去換算,伊認為屏東縣政府公告的金額應該是最有公信力的,伊就按照每年公告的折徵標準大約加上每台斤0.3元換算後,給付原告佃租,伊對於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為每年兩期,上期應繳1,969台斤,下期應繳1,968台斤,並不爭執,系爭土地伊自56年間即已承租迄今,而且早年原告及其家人本同意由伊以現金折算甘藷價格後繳付各期佃租,伊迄今僅有97年下期及98年上期以甘藷實物繳納外,餘均以現金繳交佃租,原本兩造均相安無事,惟自97年底起,原告即擅自變更約定繳款方式,改堅持伊一定要用甘藷實物繳納,但伊認為兩造本約定可由伊選擇究竟以現金或甘藷實物繳交佃租,且100年間兩造已為此訴訟過,法院判決伊可以有選擇權,所以雖然98年後原告都不收伊繳交的現金佃租,惟伊於自行折算佃租後,均有至法院提存各期佃租,伊並沒有欠繳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甘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68年10月19日繼承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56年起即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同連與被告定有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之租約,系爭租約自斯時期即6年續約1次,最末1次續約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約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甘藷,每年繳租2次,第1期為1,969台斤,第2期為1,968台斤,契約上載明被告如以實物繳租之收租地點為:被○○○鄉○○村○○路○○號住所(按即門牌整編後○○○鄉○○村○○路○○巷○○號),兩造前就系爭租約於100年間在本院涉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欠租達2年總額(即積欠98年下期起迄100年上期均未繳租),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惟為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下簡稱前案),確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前案駁回原告請求之主要理由為被告本有權選擇以現金或甘藷實物繳交佃租,且被告亦確實如期提存而繳納各期租金,故無原告所指欠租達2期總額情形,該案嗣並確定,被告自99年上期起迄107年下期止均按期提存附表「被告繳付之現金」欄所示金額以為繳租,原告亦確實收受該些租金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屏東縣南州鄉公所108年4月3日屏南鄉民字第10830298700號函暨檢附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事件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47至5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紙(本院卷第70頁)、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南鄉外字第87號台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本院卷第71至73頁)及99年迄108年屏東縣全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下稱公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本院卷第137至152-3頁)等在卷可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證資料核實,上情堪認屬實。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有無擇以現金或甘藷實物繳交佃租之權利?㈡如有,則被告是否已足額繳納各期佃租?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短繳之18,034台斤甘藷,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短繳之租金已逾2年之佃租總額,因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由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兩造歷來約定,系爭土地佃租本可由被告選擇以甘藷實物或依市價折算甘藷價格後以現金繳納:
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指租約約定以實物繳租之情形而設,惟法律並未強制佃農應以實物繳納地租,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雙方並非不能約定以現金繳納地租。經查,被告自56年間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同連承租系爭土地後,歷來僅曾以甘藷實物繳納83年下期及84年上期之地租,其餘期別均係以現金繳納佃租,係直至97年下期,原告要求被告應改以甘藷實物繳納地租後,被告遂於97年下期及98年上期改以甘藷實物繳納地租等情,除為前案判決認定如是外,兩造就此於本件審理中亦無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後,依該案卷內所附原告之兄陳新興或其母陳黃金出具之收據等資料核實(前案一審卷第
16、17、179至236頁、本院卷第166頁審理筆錄下方參照)。由是可知,兩造於系爭租約生效期間,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陳同連本 均接受被告得以現金繳租,並及至原告於68年間自訴外人陳同連承接系爭租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後,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於先後2次續約期間,原告亦均全部同意每期佃租以現金方式繳納;揆諸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被告於數十年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既幾乎均以現金繳納佃租有如上述,且兩造亦從未另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或以書面另行記載繳租之種類,佐參被告前以實物繳納83年下期及84年上期之短短2期佃租後,隨又回復以現金繳納佃租,且原告就此於斯時亦未表反對,從而可見,系爭契約於歷來兩造數度續約時,其內容未據刪除「繳納現金」部分記載,應屬兩造有意保留者,則雙方原本均能接受由被告擇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繳納佃租之情,堪認與事實吻合;前案判決結果,亦如是認定。則被告於系爭契約本有權任擇現金或甘藷實物繳納佃租,實無疑義。
(二)被告並無短繳、欠繳各期佃租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如附表所示18,034台斤甘藷佃租,並無理由:
⒈就附表「期別」欄所載98年下期(1,968台斤)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98年下期租佃金額被告迄未給付,幾經原告催繳,被告遲未給付,即應負遲延之責,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向被告請求繳納。惟為被告否認,主張,其已於98年12月25日親運足額之當期甘藷實物至原告住所擬交付佃租,惟竟遭原告家人當場拒收,且原告嗣亦未再依約至伊住處領取當期甘藷,原告顯有受領遲延情形,後甘藷已全數腐爛,伊就此並無保管上之過失,即無再行給付義務
(本院卷第166頁審理筆錄下方參照);惟如原告願意收受現金,伊仍同意再以7,677元金額支付本期佃租等語(本院卷第311頁參照)。按「(第1項)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第2項)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00條、第235條、第234條、第237條及第2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祇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在雙務契約,倘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債務人不負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租約關於以甘藷實物繳納佃租部分係記載:「…應納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甲、繳納實物:地點○○○鄉○○村○○路○○號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旱季六月,晚季十二月繳付…」(前案一審卷第131頁),可見訂約時約定繳納甘薯實物地租之繳租地點在越溪村長興路20號,而該繳租地點經門牌整編後○○○鄉○○村○○路○○巷○○號,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前案一審卷第
166頁),亦即繳租地點兩造原係約定在被告住所為之,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是本件即屬「往取債務」性質無訛。職是,本件於債務人即被告經通知債權人即原告可依債之本旨提出佃租給付時,原告即有義務至被告住所領取甘藷實物或現金佃租而為受領,合先說明。第查被告就本期租金之繳納曾於98年12月25日親運甘藷至原告住所,惟因原告不在家,且主張其同居人因未受原告委任而不得代其收受佃租,被告因而無從完成當期之實物繳租並當場運回該批甘藷自存,原告嗣於當日稍晚知悉上情後,即以同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繳納等節,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9頁參照);則被告實已藉該次運送甘藷實物至原告住處而為當期佃租「準備給付之通知」,並該通知業於同日已到達原告處所而為原告收悉之情,亦堪認定。而查本件佃租給付為一往取債務性質已說明如上,即屬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往取)配合者。從而被告自得僅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佃租給付之提出,被告並無義務再親運本期甘藷至原告住處以為佃租繳納,亦無疑義。繼查,原告於98年12月25日知悉被告已藉上情提出準備給付之通知後,卻始終未有主動往取佃租作為,其僅分別於98年12月25日、99年1月12日、99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儘速繳納本期佃租等語(前案一審卷第24至28頁存證信函參照),原告係直至99年12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將於100年1月2日上午8時正至被告住處即租約約定往取地點收取本期佃租等語(前案一審卷第30頁);自堪認原告於98年12月25日經被告通知準備給付情事後以迄100年1月2日期間,係屬一「拒絕(往取)受領」狀態,揆諸民法第234條規定,自應認原告自98年12月25日起即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又依同法第237條規定,被告於此原告受領遲延期間,僅需就債之給付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且嗣如遇有非屬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而有給付不能情事者,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尚免其給付義務。另本件甘藷佃租之實物給付原固屬種類之債無疑,惟本件既為債權人往取債務性質,解釋上自應認,於被告已將備妥甘藷實物只待原告來取之準備給付情事通知原告後,為屬上開民法第200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已完結;則此時該批被告於當日
(即98年12月25日)已備妥而擬給付原告之甘藷實物,即已具特定給付物性質,從而本件自98年12月25日被告備妥甘藷實物佃租並已通知原告後,已易種類之債而為特定物給付之債,亦堪認定。承此,原告於98年12月25日經被告通知得為受領本期佃租,並被告以此通知代佃租給付之提出後,既於長達1年餘期間(即原告經上開通知時起迄原告通知被告將於100年1月2日往取佃租時止)均有拒絕
(往取)受領情事,又被告係抗辯,嗣該甘藷實物於98年12月25日備妥時起,因久未經原告領取而已悉數腐爛致無從再為給付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依此主張:伊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就甘藷佃租之保管及自然滅失,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自無再行給付本期佃租義務;考諸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亦有理由而為可採。從而被告就本期佃租已無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未經證明其於98年12月25日提出給付之甘藷為中等品質之物,即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云云;然查,本件縱被告所提出之者確屬中等品質之甘藷,本諸一般生活常識,亦無從經擺放一年餘後仍可保有其中等品質者,而本件既經被告舉證,已於上揭時間親運經特定後之甘藷實物至原告住所擬繳租,且查無相反證據證明被告提出者尚非中等品質之物,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而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況被告嗣於本件審理中之110年3月10日亦具狀表示,仍願以7,677元金額給付本期佃租與原告(本院卷第311頁被告陳報狀參照),核其擬給付之上開租金額經折算當期甘藷實物佃租(即1,968台斤)重量,為每台斤3.9元【7,677元/1,968台斤=3.9元】,與被告提出本院之屏東縣政府公告之99年下期起迄107年下期止,公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本院卷第137至152-3頁參照;此參考標準性質詳後述)之每年度甘藷折徵每台斤最低價格為3.
3元至3.9元區間,尚屬符合,即無短繳疑義,提出之金額自符債之本旨。而本件依約本得由被告任擇以甘藷實物或現金繳納佃租迭經說明如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並堅持被告僅得以甘藷實物繳納本期佃租,亦乏權利保護必要,請求尚無從准許。
⒉就附表「期別」欄所載99年上期至107年下期(合計為16,066台斤)部分:
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1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如以現金繳納佃租者,即得由承租人以市價折算約定作物之當時價格後充繳之。本件佃租本得由被告選擇以實物或現金繳納,已說明如上,則如被告能證明其已依約繳納佃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查原告確曾以提存本院現金方式繳納與原告如附表所示99年上期起至107年下期止系爭土地之各期佃租乙情,為兩造不爭執;惟為原告起訴主張者,為被告各期繳納佃租金額經折算後,尚有如附表「被告欠繳地租」欄(即F欄)所載之不足數量。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繳納如上述之不足總額16,066台斤甘藷佃租,無非以其自行提出之所謂「政府認證的甘薯中價位市價」欄(即A欄)數額為其主張之基礎,並據此折算被告歷年來各期繳納之現金依於依此標準折算後,尚有如附表上開最F欄所示之短繳數量,並據此總額為其主張被告短繳各期佃租之憑據。惟按,三七五減租條例中就所謂的「市價」,並無明文規定應以何機關發布之價格為折算標準,此節亦經原告自行函詢屏東縣政府而由該府覆以108年1月2日屏府地權字第10800072200號函(本院卷第153頁)肯認如是。則原告主張應以其所提出之上揭標準為唯一計算基礎,已乏所據。就此,被告則辯稱以,伊係依據當年度屏東縣政府公告之公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為基礎,並酌量加權每台斤0.3元以惠地主後,資為每期佃租之計算基準。審之被告就此曾提出歷年屏東縣政府公告之公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為證
(本院卷第137至152-3頁參照),而依上開標準折算為台斤後,自99年下期起迄107年下期止,每年度甘藷折徵之每台斤價格最低為3.3元至3.9元區間,又被告於上揭區間所提存之佃租金額,經原告自行換算後,為如附表「被告自訂之繳租價格」欄(即B欄)所示之4元至4.62元區間,則被告歷來繳租價格確實未曾低於其所主張遵循之屏東縣政府公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堪信屬實。又此折徵代金標準,為公有耕地出租而向民眾收取佃租之統一標準,依其性質,本屬市價之一種,縱標準或較一般民眾認知之通常買市市場價格略低,惟「市」者,買賣也,有人賣,有人買,兩相合意,即為市價,況此一金額係屏東縣政府每年例行公告者,公信力不容否認,雖被告不無取巧而以偏低之價格維護權益,惟既與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尚無扞格處,其主張自屬有憑而應認可採。原告逕以自行挑選、未經兩造合意之較高價格為計算基礎,與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揭9、10條規範於租佃雙方無法合意繳租金額時,應以有利於佃方之市場(拍賣)價格為認定基礎之立法意旨,顯有相違,本件自應以保護佃農即被告之立場為法律解釋,方認與該條例之立法本旨無違。又被告既已依約繳納附表所示之各期佃租,且折徵現金後,並無顯然短繳情事,則原告徒以自行計算之短繳差額為主張依據,請求被告給付甘藷佃租16,066台斤,尚屬無憑,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如原告如附表所指摘之98年下期起迄
107年下期止,各期佃租短繳、欠繳情事及數量,被告據以兩造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8,034台斤甘藷,即無理由。
(三)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無非以被告欠租已達2年地租之總額,原告自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惟查,本件被告並無如原告指摘之短繳如附表所示各期佃租情形已說明如上,則本件顯無被告欠繳地租達2年總額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如上,並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甘藷18,034台斤,以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起訴即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
┌─────┬─────┬────┬─────┬─────┬─────┬─────┬─────┬─────┐│期別│繳租日期│政府認證│被告自訂之│當年度屏東│被告繳付之│被告實繳地│被告應繳地│被告欠繳地││││的甘藷中│繳租價格│縣政府公告│現金│租(甘藷)│租(租約約│租││││價位市價││之全期放租│││定租額)│(甘藷)││││││公、耕地價│││(甘藷)│││││A│B│徵收及佃租│C│D=CA│E│F=E-D││││││實物折徵代││││││││││金標準│││││├─────┼─────┼────┼─────┼─────┼─────┼─────┼─────┼─────┤│98年下期││││││0台斤(下│1,968台斤│1,968台斤││││││││同)│(下同)│(下同)│├─────┼─────┼────┼─────┼─────┼─────┼─────┼─────┼─────┤│99年上期│99.6.29│6.2元(│4元/台斤│2.99元/台│7,874元(│1,270│1,969│699││││下同)│(下同)│斤(下同)│下同)││││├─────┼─────┼────┼─────┼─────┼─────┼─────┼─────┼─────┤│99年下期│99.12.29│7.3│4.5│同上│8,859│1,214│1,968│754│├─────┼─────┼────┼─────┼─────┼─────┼─────┼─────┼─────┤│100年上期│100.6.27│12.6│4.5│3.29│8,859│703│1,969│1,266│├─────┼─────┼────┼─────┼─────┼─────┼─────┼─────┼─────┤│100年下期│100.12.28│5.4│4.62│同上│9,095│1,684│1,968│284│├─────┼─────┼────┼─────┼─────┼─────┼─────┼─────┼─────┤│101年上期│101.6.29│10.8│4.1│同上│8,071│747│1,969│1,222│├─────┼─────┼────┼─────┼─────┼─────┼─────┼─────┼─────┤│101年下期│101.12.28│11.8│4.1│同上│8,071│684│1,968│1,284│├─────┼─────┼────┼─────┼─────┼─────┼─────┼─────┼─────┤│102年上期│102.6.13│4.4│4│3.59│7,900│1,795│1,969│174│├─────┼─────┼────┼─────┼─────┼─────┼─────┼─────┼─────┤│102年下期│102.12.17│10.8│4│同上│7,874│729│1,968│1,239│├─────┼─────┼────┼─────┼─────┼─────┼─────┼─────┼─────┤│103年上期│103.6.11│19.5│4│同上│7,874│404│1,969│1,565│├─────┼─────┼────┼─────┼─────┼─────┼─────┼─────┼─────┤│103年下期│103.12.15│7.3│4.01│同上│7,900│1,082│1,968│866│├─────┼─────┼────┼─────┼─────┼─────┼─────┼─────┼─────┤│104年上期│104.6.16│4.4│4.2│3.89│8,268│1,879│1,969│90│├─────┼─────┼────┼─────┼─────┼─────┼─────┼─────┼─────┤│104年下期│104.12.15│15.5│4.22│同上│8,300│535│1,968│1,433│├─────┼─────┼────┼─────┼─────┼─────┼─────┼─────┼─────┤│105年上期│105.6.16│9.7│4.22│同上│8,300│856│1,969│1,113│├─────┼─────┼────┼─────┼─────┼─────┼─────┼─────┼─────┤│105年下期│105.12.19│8.3│4.22│同上│8,300│1,000│1,968│968│├─────┼─────┼────┼─────┼─────┼─────┼─────┼─────┼─────┤│106年上期│106.6.16│6.6│4.22│同上│8,300│1,258│1,969│711│├─────┼─────┼────┼─────┼─────┼─────┼─────┼─────┼─────┤│106年下期│106.12.19│8.52│4.22│同上│8,300│974│1,968│994│├─────┼─────┼────┼─────┼─────┼─────┼─────┼─────┼─────┤│107年上期│107.6.19│5.64│4.22│同上│8,300│1,472│1,969│497│├─────┼─────┼────┼─────┼─────┼─────┼─────┼─────┼─────┤│107年下期│107.12.17│7.68│4.22│同上│8,300│1,081│1,968│887│├─────┼─────┼────┼─────┼─────┼─────┼─────┼─────┼─────┤│ 小計 ││││││19,367│37,401│18,034│├─────┴─────┴────┴─────┴─────┴─────┴─────┴─────┴─────┤│合計欠租:18,034台斤甘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