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豐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5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消債條例第
156條第2項、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
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等語,足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係因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同條例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則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自100年12月12日至今乃經歷2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所指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
4款受不免責裁定者,應係指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際,雖增訂同條例第15
6條第2項之規定,使依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得聲請免責,但為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限制需於2年內為之,是於該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消費者,未依規定於2年內聲請免責,自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再次修正,而得聲請免責,始符合前述立法意旨,而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歷史、歷次修正立法目的觀之,前經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後,未於2年內聲請免責者,即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惟上開規定業已修正,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民國98年3月4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02,309元後,而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98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復因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迄至10
9年12月21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免責等情,有聲請裁定免責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係經本院以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且未曾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等事實,均堪認定。參諸前引說明,聲請人係經本院以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是聲請人主張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尚屬無據。
四、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