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46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3號、第
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當時在104網站上刊登履歷資料,1位「王經理」與其聯絡應徵載貨司機之工作,並向其誆稱:因公司營運之方式與一般公司之運作不同,客戶會先將錢存在渠所有之帳戶,唯恐渠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而捲款離去,故須驗證渠所提供之帳戶是否為真實云云,其才會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經理」,其當時因求職心切,一時思慮欠允且不諳運輸業運作模式,才成為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之傀儡。㈡被告係為「王經理」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因一時未深思熟慮而誤觸法網,其於偵查中想求得被害人之原諒並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惟檢察官不願透露被害人之聯絡資料,致現仍無從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但其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承辦檢察官偵查,已知所為非是而有悔悟,經此事變已有警惕,絕無再犯之可能,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然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伊係接獲1位自
稱「王經理」之男子來電表示在104網站上看到伊之求職履歷,詢問伊是否願意應徵載貨司機之工作,並要求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客戶存入及公司提出金錢之用,嗣即約在府中捷運站見面,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王經理」,伊不知道應徵公司之名稱及實際地址,「王經理」只給伊1個渠自己之聯絡方式,伊也不知道應徵司機是要載運哪些貨物等語,則其於應徵工作時,並未至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對於該公司之實際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均毫無所悉,僅憑該名自稱「王經理」之男子個人電話聯絡求職事宜,且來電面試者對於擔任司機工作所需之駕駛經驗、相關工作證明均不加聞問,反著眼於與所應徵工作毫無關連之金融帳戶,顯然可疑,而被告竟未深究該名「王經理」所屬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名自稱「王經理」之男子,任由渠利用該金融帳戶存入及提領金錢,自難認其無容認對方利用其開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名自稱「王經理」之男子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審亦同此認定,並已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刑一節,自有誤會。
㈢再者,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惟其冒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該名自稱「王經理」之男子使用,致使告訴人 劉恆嘉 、被害人 羅婉甄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29,987元至其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告訴人劉恆嘉及被害人羅婉甄之財產損失甚鉅,且其經本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聯繫告訴人劉恆嘉及被害人羅婉甄自行商談和解事宜,迄至本案宣判之日仍未向本院陳報業已與渠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自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故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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