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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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振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振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陳振長之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於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衡酌被告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5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惟念其自身亦因本次酒後駕車受有傷害且就本案之犯行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9號被告陳振長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旗津區永安里6鄰永安巷68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長於民國100年5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永安巷68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當陳振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及控制能力減弱,竟自行摔倒並受有左側第
5、6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吐氣濃度測定值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巿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紙附卷可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者,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綜上查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前開刑法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亦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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