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健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健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健聰係受僱駕車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大貨車,沿嘉義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上開道路50公里900公尺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行車限制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50至59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適有 許昆印 徒步由北往南穿越上開路口,待察覺許昆印疾行在前時已剎車不及而直接撞擊,許昆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及骨折之傷害,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24日下午9時許因腦幹衰竭死亡。方健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健聰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9頁、第2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之子 許泊 洝之指述相符(見相驗卷第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軌跡圖示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16頁、第21頁)。而被害人許昆印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5頁、第32-4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係受僱於保聖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凝車司機,以開車載運預拌水泥為業,此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是被告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混凝土車為業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駕駛車輛應小心謹慎隨時注意道路狀況等應知之甚明,竟於行經丁字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駕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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