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潘子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潘子綾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媒介」均更正為「媒介並容留」;證據欄一第三、四行「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是被告程潘子綾意圖使 黃足哖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並提供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按摩店之包廂房間,容留予黃足哖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圖利容留性交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仍為圖利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素行(有妨害風化之前科,但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新臺幣一千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其性質非屬違禁物,且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黃足哖所有之物,並非本件被告供犯罪所有或所得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773號被告程潘子綾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22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潘子綾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0日21時30分許,媒介 陳宏名 與黃足哖,以全套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費用,在上址從事性交易,程潘子綾則從中抽取700元牟利。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行使用過保險套1個及性交易所得1,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潘子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足哖、陳宏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現場圖、現場查獲照片6張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至扣案物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3日
檢察官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葉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