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新旭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02年1月17日所為被告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為處分(聲請狀誤載為裁定)而羈押在案。原審認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尚無違誤,惟原審以聲請人涉犯罪名屬重罪(即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聲請人將面臨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認有逃亡之虞,形同僅以重罪即為羈押,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符,再聲請人先前雖對告訴人 曾國銘 、曾 王麗吟 為傷害行為,業經和解,告訴人曾國銘、 曾王麗吟 於該案撤回傷害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聲請狀誤載為不起訴處分),且該傷害犯行犯罪時間距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已有1年6月多之久,難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聲請人父親中風老邁、家有未成年子女等,亟需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本件係因服藥過量始發生持刀砍告訴人曾國銘、曾王麗吟之行為,聲請人現已深具悔意,是綜合上情,應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出聲請(聲請狀誤載為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送達後5日內為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受處分人即聲請人所受之羈押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依法得由受處分人即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雖誤為提起抗告,惟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應由本院之另一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三、㈠查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以聲請人所犯屬重罪(即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對聲請人處分(下稱原處分)自102年1月17日起羈押在案。
㈡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卷宗資料
,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伊確實有拿折疊刀砍曾國銘、曾王麗吟,有砍他們的頭部、身體等多處部位,伊砍他們滿多刀的等語,並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意思,也不清楚有沒有講要讓曾國銘、曾王麗吟全家死光云云,然聲請人於101年11月2日晚上11時18分許,持摺疊刀至告訴人曾國銘、曾王麗吟住處,先向告訴人曾國銘稱要讓其全家死光後,隨即自腰間取出上揭摺疊刀砍殺告訴人曾國銘頭部及身體多處,並砍殺告訴人曾王麗吟頭部及身體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國銘(見警卷第6至7頁;偵字卷第34頁)、曾王麗吟(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字卷第34頁)證述及指述綦詳,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1月13日嘉市衛醫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曾國銘、曾王麗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頁),復有折疊刀1支扣案可憑,並有扣押書、現場照片、告訴人曾國銘、曾王麗吟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折疊刀照片(見警卷第19、26至33、33至36、37至41頁)、監視錄影光碟(見警卷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見偵字卷第130至133頁)、警察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卷第38至12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涉犯上開之罪屬重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警察到場後,聲請人曾抗拒為警逮捕一情,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至2頁),其抗拒執法之意思已有所顯露,又依一般人面臨重刑處罰,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聲請人前於100年間曾另案傷害告訴人曾國銘、曾王麗吟一情,業經聲請人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卷),該另案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13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曾國銘、曾王麗吟撤回告訴,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13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書可資佐參(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0號卷),而聲請人上開向告訴人曾國銘稱要讓其全家死光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國銘(見警卷第6至7頁;偵字卷第34頁)、曾王麗吟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字卷第34頁)指述綦詳,甚且聲請人上開聲請狀內亦稱患有精神疾病,本件係因服藥過量始發生持刀砍告訴人曾國銘、曾王麗吟之行為,是堪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應認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對聲請人處分自102年1月17日起羈押,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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