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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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告人 吳怡芳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扶律師)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0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4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742元及扶養抗告人母親扶養費4,404元,尚餘6,330元,足以支應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4,946元之還款方案,抗告人尚得以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後之餘額1,38
4元,償還積欠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債務266,685元。惟以上開還款方案計算,抗告人之履行協商方案之期間將高達15年,且需16年餘才可將所有債務清償完畢,將使抗告人長期受債務壓迫,無法重建其經濟生活,有淪為債務奴隸之危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又抗告人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依勞動部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之退休年齡較全體退休年齡提早7.9歲,且就業平均2至5年後會遇到瓶頸,原審認抗告人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且工作期間已達一年半,而無更換工作紀錄,足見抗告人身心健康狀況尚為穩定,得有穩定工作收入等語,有違經驗法則。再臺灣近期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旅遊及飯店業者皆受重創,抗告人所任職之普立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士林萬麗酒店(下稱萬麗酒店)已要求員工自願放無薪假,甚至資遣員工,原審裁定逕認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946元之調解方案,惟因抗告人無法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
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7號卷查閱無訛。是以抗告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萬麗酒店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為23,604元
,另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萬麗酒店薪資明細、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89頁、第255頁、第109頁、第111至112頁、第127至133頁、第171至175頁、第
135至137頁、第139頁)為證,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應為28,476元(即:23,604元+4,872元=28,476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以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參以108年度、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15,500元之1.
2倍即17,599元、18,600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742元〔計算式:(抗告人108年7月至108年12月支出17,599元×6+抗告人109年1月支出18,600元)÷
7=17,742元〕,應無違誤。又抗告人尚須負擔抗告人母親扶養費4,404元,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為22,146元(計算式:17,742元+4,404元=22,146元)。
㈢綜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8,476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2,146元後,餘額為6,330元,顯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
946元之調解方案,又抗告人積欠玉山銀行債務267,684元,此有玉山銀行債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在卷可稽,以抗告人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餘額1,384元,償還抗告人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267,684元,約16年可清償完畢,抗告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顯為抗告人足以負擔。另查抗告人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34,565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壽字第1080121402號函暨吳怡芳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附卷可考,倘先用於清償債務,亦得縮減抗告人之清償期日。準此,抗告人稱其將淪為債務奴隸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從而,本院實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另抗告人「未來」是否有清償能力則非屬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法院應為審酌之情事,且此亦此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難認屬實,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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