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 蘇建中 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法扶律師)
主文聲請人蘇建中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起先因信用卡申辦容易,即使用信用卡以支出生活消費,嗣因信用卡循環利息過高,又申辦信用貸款償還循環利息,因而積欠債務。聲請人前聲請與債權人進行調解,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平均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聲請人希望每月償還3,240元,惟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過高,聲請人現階段經濟能力無法償還。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
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09年2月20日調解程序中提出分18
0期、每月清償9,434元、利率0%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只能還4,000元,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暨還款方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45至46頁、第48至49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除存款百餘元外,無任何其他財產,業據其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調財產資料結果、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銀行存款餘額查詢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資料查詢、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見調解卷第7頁、第22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5頁)為憑。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1月起,任職於長盈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職務為協助公司送貨,薪資採論件計酬,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復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稽(見調解卷第7頁、第25頁正反面、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108年度尚有於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收入6,560元。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47元〔計算式:(25,000元+30,000元)÷2+(6,560元÷12月)≒28,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18,600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00元,復加計國民年金987元、健保費用749元、工廠宿舍房租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就支出18,6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參諸上揭規定,本院審酌以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逾此部分,即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其母每月支出3,000元,查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生,現年66歲,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
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8,6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前開數額,應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1,600元(計算式:18,600元+3,00
0元=21,600元)。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4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1,600元,餘額為6,447元,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434元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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