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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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鴻敏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警員 吳樹和 及 何順福 ,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
,又以穢語辱罵,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甚值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被告李鴻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8日16時32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因有打架事件,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見李鴻敏自上開地點走出且渾身酒味,遂上前盤查,李鴻敏心生不滿,明知巡佐吳樹和、警員何順福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A哄幹你來拉,你娘錄影(臺語)」、「幹你婆啊咧(臺語)」等語,侮辱當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經警方告知將依法逮捕後,李鴻敏又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吳樹和對其上手銬時,以左腳踹吳樹和之右膝蓋,致吳樹和受有右膝蓋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為上開警員當場制伏並加以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敏坦承不諱,復有在場之巡佐吳樹和於107年8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敘明案發經過情形)、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吳樹和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為保護執法人員人身安全,維護執法人員人格尊嚴,請從重量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許漢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