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宇盛(原名洪鳳祥)
曾志繁李詠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
770號、第175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網路簽賭對帳單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網路簽賭對帳單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網路簽賭對帳單沒收。
事實
一、乙○○、丙○○分別係桃園市○○區○○路○○○號「斯洛克撞球場」現場負責人、員工,甲○○為乙○○之前妻。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向前揭成年人取得「新樂園」、「博金77」、「泰金777」、「泰金888」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後,嗣自民國106年5月22日起以前開網站之職棒及球類比賽之賭博遊戲平台及前開公共得出入之「斯洛克撞球場」,供不特定賭客至上址「斯洛克撞球場」向乙○○、丙○○下注後,由丙○○使用其在上開賭博網站所開設之帳號為該等賭客在前開網站下注,供不詳賭客在前開遊戲內進行賭博,與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若賭客押中贏取賭金時,則由網站經營者將賭客贏得之賭金經乙○○、丙○○轉交予該賭客,若未押中,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網站經營者則將賭客之賭金以每新臺幣(下同)10,000元分配150元「水錢」之方式朋分賭金予乙○○、丙○○,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乙○○於因另案為警逮捕,並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23日聲請羈押獲准,乙○○遂委由甲○○負責交付賭金,甲○○即自106年5月23日起與丙○○、乙○○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而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6年5月28日止繼續為前開賭博之行為。嗣經警於106年6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並扣得網路簽賭對帳單及與本件無關之現金439,400元、行動電話(APPL
E廠牌,型號:IPHONE6S)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丙○○、甲○○(下稱被告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等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簽賭對帳單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4至36、38頁),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乙○○就本次賭博犯行之獲利金額,經甲○○於偵訊時陳稱,其自丙○○處拿到之2、3000元是乙○○之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而被告丙○○就本次賭博犯行之獲利金額,其於偵訊時陳稱,這幾天獲利大約2、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乙○○、丙○○本次獲利金額均為2,000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另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迄今從未修正,而網際網路(Internet)之科技,係於80年代對公眾開放,則該條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於制訂之初,自無設想類此犯罪而涵蓋至其構成要件之可能,然時至今日,網際網路之使用十分普遍,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是否得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即應透過刑法解釋方法解決之。查網際網路之特性,乃由2台以上電腦(包含智慧手機)連接,相互分享資訊,其目的即在於資源共享,而數台電腦連接而成之分享資源網絡即稱之為網路,由傳輸控制協定及網際網路通訊協定(TCP/IP),使電腦主機內之資訊藉由數據機、寬頻甚至無線連線上網方式,相互交流,交換訊息,而每一位使用者係以IP位置顯示,又不論該使用者身處何處,只要有電腦設備得以連接上網,均得以進入網際網路空間,實已打破地理空間限制,即所謂「網路無國界」之概念。易言之,任何人以前揭方式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即得進入網際網路空間,網際網路空間無疑提供另一虛擬場所,原本概念存在一定空間之建築物或場所,均得以在網際網路架設網站,展現相同之存在性。且縱使網站設有帳號、密碼,然對於申請帳號密碼並無限制,畢竟網際網路有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以該帳號、密碼進入,亦非即為當初申請帳號、密碼之人,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進入,要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無異,而一般人進入網際網路後,得經由搜尋工具知悉該網站之存在,此時亦可加入賭博,堪認賭博網站具有公開性,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該賭博網站之存在,已處於公然公開狀況,多數公眾得以隨時同時上網至該網站簽賭,即由網際網路之特性,認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並非相悖,況且刑法或刑法特別法其他具有散布於眾特性之犯罪,例如散布猥褻物、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在網路上為之亦足構成該罪,更徵網際網路具有公開性,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或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定義,要屬相當。另參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為避免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加深一般人圖以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甚至耽溺賭博而造成更多犯罪問題,其保障法益係社會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任何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進入網站賭博,非但使一般民眾均得任意隨時賭博,亦無疑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心理,堪認已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上網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應為相同之評價。此外,行為人自願以偶然事實決定輸贏方式,定其財物歸屬,固係個人財產權處分之自由,惟立法者兼衡對社會善良風俗之保障,而以刑事制裁方式禁止賭博,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處分,侷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而認此限制符合比例原則,並非違憲,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而言,既與在實體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相當,亦對社會公序良俗有一定之危害,以賭博罪相繩,限制其財產權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無違憲之疑慮。準此,本院認為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雖屬虛擬空間,惟仍須藉由電腦主機等物理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功能,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賭客透過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與其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解釋上並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且與該條規定於現代社會之意義無違。故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3人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渠等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8日止,持續提供上址供他人下注並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供他人賭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均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等3人所犯前開3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供給賭博網站之方式謀取不法,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參與之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網路簽賭對帳單,屬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等3人共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等3人供述明確,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自丙○○處領得獲利2,000元並由甲○○轉交,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則本件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乙○○本件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8日間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丙○○自106年5月22日至2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利2,000元,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乙○○、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439,400元、行動電話(APPLE廠牌,型號:IPHO
NE6S)1支,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