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第3937號、第4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
3所示之驗餘毒品及殘存毒品之針筒、殘渣袋、削尖吸管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邱家清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5,000元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⑫所示之各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8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②所示之罰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4年10月22日縮刑假釋,並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5日,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4月又23日,於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原載「龍潭區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區○○路某公園內」;第8行原載「注射針筒2支」,應更正為「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2支」;欄一、㈢第8行原載「削尖吸管1支」,應更正為「含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1支」。
(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7包,原毛重、淨重與驗餘淨重皆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邱家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邱家清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六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目前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或「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2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附表四編號2、3所示塑膠袋1個及削尖吸管1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分別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吸管鑑驗,另袋內及吸管內殘留之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悉為其犯施用是類毒品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皆與所附著之針筒、包裝袋、削尖吸管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或備供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供或備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該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一│如附件起訴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邱家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罪事實二、㈠│條第1項、第2項。│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示之物│││├──┼───────┼──────────┼───────────────┤│二│如附件起訴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邱家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罪事實二、㈡│條第1項、第2項。│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示之物│││├──┼───────┼──────────┼───────────────┤│三│如附件起訴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邱家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罪事實二、㈢│條第1項、第2項。│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扣案如附表四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粉末檢品4包,合計淨重0.52公克(驗餘│││裝袋4個)│淨重0.51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2│吸食器2組││└──┴─────────────┴──────────────────┘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白色粉塊1包,含袋毛重0.25公克,因鑑│││裝袋1個)│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毛重0.2457公克││││。│├──┼─────────────┼──────────────────┤│2│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沾附之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①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94公克,因│││裝袋2個)│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毛重0.9382││││公克。││││②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0.2374││││公克。│││├──────────────────┤│││以上驗餘毛重共1.1756公克。│├──┼─────────────┼──────────────────┤│2│海洛因殘渣袋1個(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另袋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3│含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1支││││(使用2ML甲醇清洗吸管鑑驗││││,另吸管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4│注射針筒2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