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木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木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木易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侵占│││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7日│104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5年度速偵字│察署106年度撤緩偵│││第464號│字第88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實││838號│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6日│107年1月23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判││838號│2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17日│107年2月21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第1146號(已執畢)│42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