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陳明寬 相對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訴請相對人返還價金之民事事件,已經三審判決後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7,478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之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諭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聲請人再次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民事事件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案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更審改判為「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於法即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第二審裁判費84,660元、第三審裁判費84,660元及證人旅費1,
718元,共計227,478元之訴訟費用,均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並由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0,991元【計算式:227,478×2/5=90,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其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之。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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