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炳育
蕭嘉駿王詠智張順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炳育、蕭嘉駿、王詠智、張順昇等4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6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刑法第40條之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當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因賭博案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而扣案之財物而言,是法院於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應依職權調查扣案之財物,是否在賭檯上遭查獲,以為能否適用該條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炳育、蕭嘉駿、王詠智、張順昇等4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47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
1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4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履行期間內,被告蕭嘉駿、王詠智、張順昇各向國庫支付3,000元、被告廖炳育向國庫支付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另被告4人均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49號處分書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4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200元,包含被告蕭嘉駿所有之桌上賭資50
0元;自被告廖炳育身上查扣之300元、自被告王詠智、張順昇身上各查扣之200元,業據被告廖炳育等4人供承不諱,核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上犯罪嫌疑事實所載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115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6張在卷可憑,故撲克牌1副及賭桌上之500元,均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之。至於本件自被告廖炳育、王詠智、張順昇身上扣案之現金並非自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屬被告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預備之物,聲請書記載上開扣案現金為賭檯之財物,應係誤載,聲請書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聲請沒收之依據,亦有違誤,惟無礙聲請之合法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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