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4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498號債權人 王錦榮 債務人 黃信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8,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據號碼BQB0000000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8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查債權人所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該支票之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為89年
2月29日,債權人自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89年2月29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498號│├─┬───────────┬───────────┬───────────┬───────────┤│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號│││││├─┼───────────┼───────────┼───────────┼───────────┤│00│89年2月16日│300,000元│BW0000000│89年2月16日││1│││││├─┼───────────┼───────────┼───────────┼───────────┤│00│89年2月28日│268,500元│BQB0000000│89年2月29日││2│││││└─┴───────────┴───────────┴───────────┴───────────┘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