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預見提供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為該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之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初某日,經其朋友之介紹認識收購他人帳戶綽號「發仔」之不詳姓名男子,並在台南市○○路○段○○號,將其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以新台幣1萬9000元(應為1萬9千元)賣給「發仔」,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詐騙財物。嗣以 游鴻儒 (另行簽分偵辦)為首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4日,以電話對 林賴麗梅 佯稱電話費欠費未繳云云,林賴麗梅不疑有他,即依指示匯款,將99萬8500元匯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林賴麗梅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304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設於「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果毅後356號之13」,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屬實;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稱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亦均為上址,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足按,是本件檢察官於96年
7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地點為台南市(見被告96年4月19日調查、偵查筆錄),而被害人林賴麗梅居住於臺北市,而在陽信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台南縣之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提出匯款執據附卷足證,則被告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從而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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