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B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以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
13、14行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64公克)及玻璃管、吸食器各1支」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78公克,丙○○曾施用過該毒品),另扣得丙○○施用毒品所使用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吸食器各1支」。(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查獲相片為證據。又扣案晶體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0.178公克,扣案玻璃管、吸食器各1支亦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卷可稽。又該包毒品為乙○○拿去被告處與被告一起吸食,被告曾施用過,玻璃管及吸食器則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78公克,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又其包裝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澈底析離乾淨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為乙○○拿去被告處與被告一起吸食,被告曾施用過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至於乙○○就此部分是否另涉何罪嫌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該毒品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在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各1支(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又其器具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澈底析離乾淨而應整體視為毒品),則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其供明在卷,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