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勞訴字第7號原告丙○○
乙○○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住高雄市被告宇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法定代理人丁○○○設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僱用之員工,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即未按月給付薪資,並自96年2月間起即無預警歇業,合計積欠丙○○薪資新台幣(下同)153,540元及資遣費128,334元,合計281,874元;積欠乙○○薪資110,928元60,563元,合計171,491元;積欠甲○○薪資107,056元及資遣費79,063元,合計186,119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而被告積欠其等自95年10月至96年1月之薪資,及因無預警歇業而應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出具之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為證,而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查詢結果,亦據函復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即歇業他遷不明,且有該所附之被告95年3月至96年2月份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薪資存摺及營業情況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81,874元,給付原告乙○○薪資171,491元,給付原告甲○○186,119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9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合計7,7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勞工法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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