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蕭裕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5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蕭裕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卷第36頁);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97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卷第45頁),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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