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9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576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975號、91年度裁全字第4215號、89年度執全字第502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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