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96%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至95年8月9日之本息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1,932,756元及自95年8月
10日起按年息4.05%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之利率為年息
2.09%,加計年息1.96%為年息4.05%),並自95年9月11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及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32,756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206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