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78號原告乙○○被告丙○○
樓兼法定代理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6年間相識,雙方開始交往,然原告於87年間始得知被告甲○○已於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丙○○,且因被告丙○○尚未報戶口,故小孩並無健保卡,故被告甲○○請原告幫忙,原告乃加應允,而於87年10月7日對被告丙○○為虛偽認領之登記,然原告實非被告丙○○之生父。嗣原告與被告甲○○交往至90年間分手,原告已得知被告丙○○之生父應為訴外人姜得仁,為重血統且對被告丙○○應有之權利義務著想,自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爰提起本訴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略以:原告非被告丙○○生父固無疑義,然原告是於87年間親自前往辦理認領登記,現如果有困擾,應事先與被告甲○○私下協商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基於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此於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6年間相識交往,得知被告甲○○已於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丙○○,而因被告丙○○尚未報戶口,也沒有健保,被告甲○○乃請原告幫忙,故原告始於87年10月7日對被告丙○○為虛偽之認領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確係於87年10月
7日認領被告丙○○無誤,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6年
9月29日北縣板戶字第0960009154號函附出生證明書、認領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均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丙○○於本院2次囑託鑑定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均未到場接受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13日調科肆字第09600308890號函、96年10月17日調科肆字第0960045021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59頁)。然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若於83年7月2日前即已認識交往,則原告對其所生之女即被告丙○○,應不至於在出生數年後始於87年10月7日加以認領;若原告係於86年間始與被告甲○○認識交往,則其更無可能早於83年間即可與被告甲○○生下被告丙○○;加以被告甲○○身為被告丙○○之生母,應屬明知被告丙○○確非其受胎自原告所生,否則不至於自認原告與被告丙○○確無血緣關係,而置自己親生女兒之權利於不顧等情事,認為本件原告所主張其上開認領行為係屬虛偽,實則其與被告丙○○間並無自然血緣上之親子關係乙節,亦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判意旨足供參考),且於此情形,應認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無真實血統之親子關係,既經認定,則依上揭說明,原告雖曾對被告丙○○為認領,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確認其與被告丙○○間因認領所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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