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20時26分許前之110年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每月固定捐款之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3日20時26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49,989元至彰銀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1日彰作管字第1
102001294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遭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甲○○受有總計149,976元之財產上損害,又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3頁)、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前揭告訴人匯入金額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