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緝字第1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被告王益宏於本院108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漠視國家法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參以其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水電工作,目前從事鋪馬路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有一子女待扶養,因一時貪念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39,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被告王益宏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與冷氣機修理師傳 邱堃峯 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江妤庭 經營之SECONDCOFFEE飲料店內修理冷氣機之機會,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晚間8時52分許,見邱堃峯已先行下工離去,竟乘江妤庭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吧檯後方儲物櫃內之紅色鐵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700元),得手後潛逃至臺中市賃屋居住,上開竊得之39,700元則供己花用無存。嗣江妤庭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妤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益宏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於上揭時間,有在告訴人│││之自白│經營之飲料店內,乘邱堃峯先││││下工離去及江妤庭不知之際,││││竊取吧檯後方儲物櫃內紅色鐵││││盒及其內之現金39,700元等事││││實。│├──┼───────────┼─────────────┤│2│告訴人江妤庭於警詢之指│被告係隨邱堃峯至告訴人經營│││述│之飲料店修理冷氣機,江妤庭││││置於該飲料店吧檯後方儲物櫃││││內之紅色鐵盒及其內之現金││││39,700元遭竊等事實。│├──┼───────────┼─────────────┤│3│證人邱堃峯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係隨邱堃峯至江妤庭經營││││之飲料店修理冷氣機,當天下││││午6時許, 邱堃峰 先行下工離││││開該飲料店等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全部之犯罪事實。│││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