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七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原判決漏寫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中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雖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認為已在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所與受訴法院間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即屬上訴逾期;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竟遲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始向台灣高雄監獄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計算上訴期間,應扣除其間之例假日,原判決未將其中之例假日扣除,自難認為適法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收受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又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五月十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休息日,竟遲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始向台灣高雄監獄提出第二審上訴狀,已逾十日之合法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應扣除其間之休息日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應扣除其間之休息日云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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