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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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76號
98年度易字第3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01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42、1343、1344、134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續字第331、332、333、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退字第1676號卷第9頁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退字第1676號卷第7頁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退字第1676號卷第8、10、11頁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參枚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8日晚間,與網友丙○○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星宿汽車旅館」投宿休息。嗣於97年1月9日凌晨1時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入睡之際,竊取丙○○之皮夾1只(內有丙○○申用之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⑵甲○○於97年1月9日凌晨2時42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星宿汽車旅館」內,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700元,而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簽名1枚後持以行使,使該旅館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住宿之商業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⑶甲○○於97年1月9日上午5時55分,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興農超市豐原店」內,刷卡消費3472元,而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簽名1枚後持以行使,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⑷甲○○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97年1月9日17時14分許、21分許、22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內,接續刷卡消費1476元、1008元、3340元,而在3筆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丙○○」之簽名1枚後持以行使,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⑸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3日凌晨5時13分(日出時間為凌晨5時9分)後,乘隙侵入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乙○○住處屋內,竊得現金200000元後,於同日凌晨5時50分離開該處房屋。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偵審中之供詞。⑵丙○○、乙○○、乙○○家人 林清江 、 林振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 吳阿萬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⑶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筆刷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冒用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7年6月13日日出前之凌晨5時5分侵入乙○○住處竊盜,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云云。惟被告應係於97年6月13日日出後之凌晨5時13分(日出時間為凌晨5時9分)侵入乙○○住處竊盜,此有被告侵入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入侵被害人住處內行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犯後,業將所竊丙○○皮包證件返還之;另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98年12月30日前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656元),此等情形本院均納入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