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執聲字第三八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因放火燒燬建物住宅罪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確定。茲查悉該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自九十八年六月起迄今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精神狀況不穩定,時常有打人舉動,因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為緩刑之撤銷,合先敘明。
三、另考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乙○○因放火燒燬建物住宅罪案件,前經本院
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確定。茲查悉該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自九十八年六月起迄今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精神狀況不穩定,時常有打人舉動等情,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前揭事由,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二)、觀之本件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期間,係從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稱受刑人未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告部分,則從九十八年六月起,故短暫數次有未正常報告之情事,尚不足以逕認其行為有何情節重大之事由;又查觀護輔導紀要,雖載明受刑人之侄女表示受刑人有精神問題,常會有打人之動作,送至醫院治療又自己跑回家,及受刑人精神疾病嚴重,常出走不在家,有時送至醫院隔沒幾天又送回來,無法執行保護管束等情,另受刑人之家屬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受刑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從龍安安養院出來後,與其同住,至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受刑人與鄰居吵架即跑掉,一陣子又會回來,一直反覆此種情形等語,然本院審酌上揭情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進一步之犯罪行為,雖造成受刑人家屬生活上之不便,然此究與撤銷緩刑之要件有間;縱倘屬實,然僅因受刑人生活上造成家屬不便,即遽以撤銷其緩刑宣告,在比例原則之衡量上,亦有失妥適,故本院認受刑人雖有數次未報到之情事,且據受刑人家屬之陳述,受刑人復有造成家屬生活不便之情,然綜合審酌上情,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既未發現有其它犯罪行為,實難僅因數次未報到,且造成受刑人家屬生活不便,即遽行推認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放火燒燬建物住宅罪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