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朝清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朝清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號縣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P63橋墩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由 姜水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於前方行駛,梁朝清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自後追撞姜水波之機車車尾,致姜水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腦水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姜水波送往小港醫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水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梁朝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水波迭於警偵訊中供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於車輛行駛中,應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於駕駛汽車,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案之車禍事故,更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另被害人姜水波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腦水腫、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惟「酒醉」非法律用語,屬不確定之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之麻醉作用,對人體影響因人而異,仍應就個案具體判斷駕駛人是否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4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惟該條規定僅在禁止駕駛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時為駕駛行為,尚不得據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認定標準。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但並無經員警到場製作酒測觀察紀錄表,是以尚難判斷被告於騎車時之精神狀況,及對四周景物之注意力、對緊急狀況之處理、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是否因受飲酒影響,而達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本件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肇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腦水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而住院治療達17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所受傷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貨運每月收入約4萬至4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本件上訴,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係從事職業司機(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職業欄及第2頁第一行),足證被告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器質性精神病,病情已呈現慢性化,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經長期治療未有改善,功能明顯退化,目前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參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在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法院似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論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雖為職業司機,然當日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難認其騎乘機車係基於執行業務之行為,自非屬業務上之過失;而被害人雖有器質性精神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但既係「經長期治療未有改善」,則告訴人之精神病,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顯有疑問,本院復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精神病,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害人是因本件車禍導致器質性精神病。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梁朝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姜水波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孫強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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