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峻 寬被告 洪耀臨
何懷權 謝宗晉 陳榮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峻寬 (下稱聲請人)於案發之時,有一支IPHONE7的手機及GUCCI咖啡色斜背包遭扣押,此部分應已與案情無關,故請能准予發還聲請人上開二件物品。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外人行道遭人砍傷,而於同年10月9日11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製作筆錄時,並未提及其有IPHONE7手機及GUCCI咖啡色斜背包遭扣押,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73至176頁)。
㈡又該案另位被害人 施仲力 雖於警詢供稱有交付2支IPHONE6行
動電話予警方扣案,其中1支金色IPHONE6為其所有,另1支黑色IPHONE6行動電話,為王峻寬遭人毆打後遺留在現場,由其在現場撿到後代為保管等語,有其106年8月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至220頁),並有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卷第62頁),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述其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及GUCCI咖啡色斜背包扣案。
㈢再經本院分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
事警察大隊)及苓雅分局查明,經刑事警察大隊以107年11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72608900號函覆稱:「本大隊無查扣王峻寬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及GUCCI咖啡色斜背包
1個等物;係由本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併案」;並經苓雅分局以107年11月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385800號函覆稱:「三、本案被害人王峻(誤載為俊)寬於警方到場時已被砍殺重傷送高雄醫學中心急救,所查扣2支行動電話皆由另一名被害人施仲力交付警方扣案偵辦,現場並無交付GUCCI咖啡色斜背包情事(詳如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四、另勘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害人王峻寬身上並無有任何背包,併此敘明(詳如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施仲力警詢筆錄、扣押筆錄、監視器攝錄照片可稽,足見本案案發時及案發後,並無如聲請人所述其所有IPHONE7手機1支及GUCCI咖啡色斜背包1個遭扣案。
㈣是以,聲請人請求發還之IPHONE7手機1支及GUCCI咖啡色斜
背包1個既未遭扣案,則其請求予以發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