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5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35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35364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巷1統一編兼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上之「立約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府城分公司經理丙○○僅係代理人,是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應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系爭借款縱由債權人(府城分公司)撥付,然僅可認其屬總公司之執行機關,仍難謂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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