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康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統一大飯店」之櫃檯兼房務人員,其利用其工作上之機會,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媒介、容留男客陳○○與成年女子羅○○在上址2樓213號房內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上開女子之生殖器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該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約定甲○○○可抽取1,000元,羅○○則可獲得2,000元。羅○○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抵達飯店後,於上開房間內與陳○○完成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經警前往在上址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羅○○所有之潤滑液1條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4枚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媒介證人羅○○、陳○○從事上開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抽成,沒有任何好處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於警詢、偵查中具結:我在107年11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接獲櫃檯大姊甲○○○通知我到飯店內接客,我搭計程車到飯店後,她就告訴我在2樓213號房間,我就上樓與客人發生性行為,剛結束就遭警方實施臨檢查獲,每次性交易收費3000元,我拿2000元,櫃檯大姊甲○○○抽佣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1、12至13頁、偵卷第12至背面頁),並經證人陳○○於警詢中證述:我問統一飯店櫃檯甲○○○有無在叫小姐,她有反問我是否是警察及不要害我,就說有在幫人叫小姐交易代價1次3000元,拿出2樓213號房鑰匙要我自己進入房間內等候小姐,約等10幾分鐘後, 羅鳳如 就敲門入內,直接跟我收3000元,後來我就與她發生性行為,剛完成性交易警方就來實施臨檢查獲我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至19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之1至30頁),及潤滑液1條及保險套4枚扣案足資佐證。參核上述供證,堪認被告媒介、容留證人羅○○與男客陳○○從事全套性交易,自具有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取不法利益,竟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本應嚴懲,惟念其除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外,尚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另斟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次數非多、本案尚無利得等情,暨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飯店櫃檯服務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之潤滑液1條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4枚,係證人羅○○所有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羅○○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否認獲利(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或金錢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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