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松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松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檢驗後毛重共零點伍零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松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嘉義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加礦泉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松竹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70010558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9-50頁;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100-10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3、15-19頁;偵卷第89頁)。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即含袋重)共0.5223公克,驗後毛重共0.5014公克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份存卷足稽(見偵卷第95、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8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36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為,然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2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號、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執行一);(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1月確定,並與執行一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查本件係被告於107年6月27日18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忠義街口為警盤查,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盤查時主動從褲子口袋取出上開海洛因2包給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製茶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前毛重共0.5223公克,檢驗後毛重共0.50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針筒為其所有,然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認針筒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春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