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陸捌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3小包」更正為「2小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本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36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7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故上揭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經檢驗確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533公克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1份為證,然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並未構成犯罪,故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尚不足採。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水車)1組、吸食玻璃球10組、毒品摻食吸管、打火機各2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坦承,然為被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被告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故被告尚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從而,上開物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22號被告葉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第2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6月間,在嘉義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以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向 謝伯庸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而持有之(謝伯庸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嗣警於107年7月13日上午7時30許,持搜索票在葉俊德位於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驗前淨重0.085公克、0.3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0.54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構成犯罪)、吸食器(水車)1組、吸食玻璃球10組、毒品摻食吸管2支、打火機2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分別淨重0.073公克、0.29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0.533公克)、吸食器(水車)1組、吸食玻璃球10組、毒品摻食吸管2支、打火機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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