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政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政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5年7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因合於定執行刑,本院於107年8月27日再以107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已於107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不因嗣後執行完畢之罪與另罪定執行刑而生影響。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斷絕毒癮,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未坦然承認犯行,無法由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但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被告盧政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政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7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政營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自107年1月間施用最後1次後,便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被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107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