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上訴人 陳寶 在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三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寶在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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